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2,簡,3692,2004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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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六九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甲○○前案紀錄之記載,應補充「甲○○前因偽造文書及竊盜案件,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六號,就偽造文書及竊盜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三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確定,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及竊盜案件,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六號,就偽造文書及竊盜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三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確定,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詎仍不知悔改,復為本件竊盜犯行,惟其所竊得之財物僅為新臺幣一百一十五元之零錢,事後尚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庚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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