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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七三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之前科(非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
犯罪後坦認犯罪,態度尚佳;
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趙子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附錄條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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