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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七三五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五
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六五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二三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表明願受科刑範圍,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叁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左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本院自白辱罵告訴人乙○○「卒仔(閩南語)」並為認罪之 表示(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三頁)。
(二)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目擊證人張艾芬、陳靜慧之證述(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六五號卷第二十八 頁反面、第二十九頁、第八十六頁) (四)履勘現場筆錄(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六五號卷第四十一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罵二次穢語之行為顯屬一接續行為,為單純一罪。
爰審酌被告係因與告訴人間涉有民事糾紛,始為上述侮辱言詞,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曾出言辱罵之事實,及其行為手段、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悔改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末以,本件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請求,被告表示願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業經記明於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且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各款情形,本院著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亦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胡宗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耀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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