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2,簡,3791,2004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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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七九一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二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

犯罪後否認犯罪,態度不佳;

在KTV因細故而毆打他人,迄今又未與被害人和解;

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趙子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附錄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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