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2,簡,3905,2004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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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九0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應補充被告甲○○之前案紀錄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五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確定,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

另應補充「甲○○於取得標的物後僅繳納三期約定款項,自第四期起即拒不付款,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將上開標的物以新臺幣四萬元出質典當,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裕融公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

被告將標的物遷移後加以出質借款,其遷移之低度行為應為出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五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確定,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庚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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