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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九二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三四號),經本院受理後(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二三七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五○號),嗣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為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人,於民國七十三年間為逃避所涉嫌違反票據法案件之偵查審判,於合法出境後即滯留國外未歸。
於八十六年初農曆年前某日,因思鄉心切,明知所涉案件仍遭司法機關查緝中,其在台原有關逕為遷出登記,斯時其在台灣地區並無住所及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竟基於非法入境之犯意,未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即逕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縣搭乘漁船進入台灣地區,嗣甲○○○因身染重症,為求養病,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自首,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自首而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受理後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經本院訊問被告後,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全國刑案通緝資料查詢表、台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北縣永戶字第○九三○○○○○三九號函、高雄市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所高市民一戶字第○九三○○○○○九七號函等件附卷可稽,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未經許可入出國罪。按人民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就違反行為原設有處罰規定,而入出國及移民法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該法第五十四條就國民未經許可入出國行為之處罰亦設有特別規定,本件被告國民於未經許可出入境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二者處罰之刑度相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即入出國及移民法,檢察官認被告之行為係犯違反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罪嫌,尚有誤會,惟基本事實同一,聲請簡易處刑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應予變更。
又被告於犯罪後未被發覺前,即向司法警察機關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事案件移送卷宗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非法入境對於我入出國管理之影響,及被告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 曉 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
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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