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2,簡,3930,200402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九三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台哥大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香棋
列被告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台哥大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不得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台哥大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遭查獲後,未再為主管機關查獲移送有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情事,又據其職員劉耀彰於臺北市松山區衛生所稽查人員訪查時表示所廣告之食品主要係針對大陸地區市場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本文、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夢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第一項
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食品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標示、廣告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六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或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二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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