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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00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同年十月一日)二十時許,在台北市○○區○○路三五號之「松山海產小吃店」內,見其夫賴信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賴勝吉)與甲○○及數名友人在上址進餐,心生不稅,竟大聲辱罵在場之人,進而萌生傷害之犯意,手持桌上瓷碗砸向甲○○頭部,致使甲○○受有右額部裂傷一‧八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右開時地,因見其夫賴信吉與告訴人甲○○同桌吃飯,憤而持桌上之瓷碗丟擲,及告訴人甲○○之右額遭瓷碗砸傷,受有前述之傷害等情節,固坦承不諱在卷,惟矢口否認有前揭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係持瓷碗朝賴信吉丟擲,而丟中牆壁,致瓷碗破裂後碎片反彈誤中告訴人,非故意傷害告訴人云云。
經查:告訴人指稱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二十時許,在台北市○○區○○路三五號之「松山海產小吃店」內,朝其丟擲瓷碗,係蓄意砸向其頭部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時指述歷歷,而告訴人受傷之情形,亦有台北市立忠孝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
又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之傷勢係「裂傷一‧八公分」,且無其他瓷碗破碎後遭破碎之瓷碗劃傷皮肉之傷害,此傷勢顯係因受到瓷碗直接砸中作用所致,可見告訴人應非遭瓷碗碎片反彈打中,故告訴人之傷應是被告持瓷碗直接砸傷無疑。
被告所辯顯為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序,及被告犯罪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慧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
書記官 何適熹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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