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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一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路○段五一四號「傑昇通訊有限公司」(下稱傑昇通訊行)內,竊取該通訊行所有置放於前址店內桌上之MOTOROLA牌V66型行動電話乙具(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據為己有。
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十七時許,甲○○持上開行動電話至傑昇通訊行要求補開發票,經傑昇通訊行之店長乙○○發現該具行動電話即為店內所失竊之物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伊確有於九十二年五月三日至傑昇通訊行以新台幣(下同)三千三百元購買前開行動電話,但忘記索取發票便離開,直到同年月五日才至該行索取發票,伊認為係店員弄錯等語。
惟查:被告右開犯行,業據證人李慧敏於偵查中證稱伊確實有見到甲○○於失竊當日來傑昇通訊行,並詢問MOTOROLA牌V66型行動電話之價錢,伊也有從櫃內拿出該行動電話給甲○○看過,但並沒有完成交易等節明確,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
復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對無有搭配門號、向何人購買等供述顯有瑕疵,又被告所辯確有交付三千三百元購買該行動電話,惟與證人李慧敏所稱該具電話係三千九百元之價格不符,且未見告訴人所陳交易完成後行動電話上會貼上「保固標籤」之證明,被告復未能提出交付價金之任何事證,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被害人乙○○行動電話失竊後之報案筆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辯解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本件罪行,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態度並非良好,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正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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