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0二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林彥丞原名丙
丁○○
己○○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林彥丞、丁○○、己○○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乙○○、己○○與林彥丞(原告丙○○)係朋友關係,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共同在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二二三號地下一樓之「磨菇坊西餐廳」內跳舞時,因舞池內擁擠,丙○○與戊○○、甲○○發生推擠而摔倒在地,己○○、乙○○及丁○○見狀,即趨前相助,其等四人並與戊○○、甲○○發生爭執,丁○○、乙○○、己○○、林彥丞竟共同基於傷害犯意之聯絡,與亦有傷害犯意聯絡之戊○○、甲○○互毆,致戊○○受有背部、胸部、鼻部、右眼之鈍挫傷及頭部創傷等傷害;
甲○○則受有頭皮三處撕裂傷(長各約六公分、五公分及三公分),左耳一處裂傷約○‧五公分、左手腕多處裂傷併橈神經斷裂及手腕肌腱斷裂一處、上唇挫傷及頭部創傷等傷害;
己○○、汪大承則分別受有右手掌刺傷之傷害(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戊○○、甲○○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丁○○、乙○○及林彥丞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戊○○、甲○○發生互毆之行為,惟辯稱當時並未持酒瓶或酒杯毆打告訴人云云。
經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甚詳,互核其等所供情節相符,復與目擊證人徐浩哲、林俊吉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當時與甲○○、戊○○在磨菇坊西餐廳內消費,其見甲○○於舞池遭人推倒在地後,就有一名粗壯、雙手刺青的男子(即被告己○○)及一名穿花襯衫的男子(即被告乙○○)衝出,與林彥丞共同毆打甲○○,並見己○○、乙○○從桌上取酒瓶及酒杯往甲○○頭部及手部敲擊,戊○○出面勸架時,亦被己○○拿酒瓶敲頭部往下劃等情節大致相合,而告訴人戊○○、甲○○受傷之情形,亦有國泰綜合醫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及公祥醫院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
佐以告訴人甲○○之頭皮、左耳、左手腕等處所受如事實欄所載傷勢中,受有裂傷等客觀上有可能為經尖銳物體割傷所造成,是上開傷勢顯然非徒手足以達成,可見被告四人確實有拿酒瓶、酒杯毆打告訴人無疑,足證被告等辯解,顯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己○○、丁○○、乙○○、林彥丞所為右開互毆傷害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被告四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四人共同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戊○○、甲○○二人,侵害二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爰審酌被告四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僅因舞池推擠細故即公然相互毆打,暴戾之氣不可長,及犯罪後尚未與告訴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慧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
書記官 何適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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