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七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六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竊盜,處罰金貳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於事實欄補充記載「分別下手竊取店內之新長壽煙各乙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 曉 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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