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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一五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九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共同連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甲○○處拘役伍拾日,乙○○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二千元確定,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繳清罰金後,又於八十二年間因槍砲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出監執行完畢;
被告乙○○前未曾觸犯過刑事法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憑,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方法、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本文、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 夢 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 小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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