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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二三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戊○○
庚○○
子○○
甲○○
巳○○
戌○○
亥○○
午○○
丑○○
原名翁玉良)住桃園
辰○○
壬○○
卯○○
天○○
宇 ○
丙○○
地○○
乙○○
寅○○
己○○
未○○
宙○○
原名薛智丞)住臺北
申 ○
酉○○
入出證
辛○○○
癸○○
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戊○○、庚○○、子○○、甲○○、巳○○、戌○○、亥○○、午○○、丑○○(原名翁玉良)、辰○○、壬○○、卯○○、地○○、己○○、宙○○(原名薛智丞)、申○、癸○○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麻將筒子肆拾個、骰子參拾柒顆及賭資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元均沒收。
天○○、宇○、丙○○、乙○○、寅○○、未○○、酉○○、辛○○○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麻將筒子肆拾個、骰子參拾柒顆及賭資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丁○○、戊○○、庚○○、子○○、甲○○、巳○○、戌○○、亥○○、午○○、丑○○(原名翁玉良)、辰○○、壬○○、卯○○、天○○、宇○、丙○○、地○○、乙○○、寅○○、己○○、未○○、宙○○(原名薛智丞)、申○、酉○○、辛○○○、癸○○等二十六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賭博罪,本院審酌被告丁○○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期滿後,又於九十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三萬元確定,甫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
被告戊○○前於九十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內;
被告庚○○前於八十八年間及九十一年間因賭博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二千元及五千元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執行完畢;
被告子○○前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內;
被告甲○○前於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二千元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
被告巳○○前於八十一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一千元,緩刑二年確定,又於八十三年間因煙毒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九十一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
被告戌○○前於七十二年間因違反票據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二十日,併科罰金九萬元確定,復於七十五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八十四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被告亥○○前於七十七年間及九十一年間因賭博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罰金四千元確定被告午○○前於九十年間因公共危險罪,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四十日及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丑○○(原名翁玉良)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辰○○前於八十九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壬○○前於八十七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被告卯○○前於八十九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地○○前於八十四年間、八十五年間、八十七年間因賭博案件,分經法院判處罰金一千元、二千元及三千元確定;
被告己○○前於八十四年間及八十八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罰金一千五百元及一千元確定,均繳清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宙○○(原名薛智丞)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甫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申○前於八十七年間、八十八年間三次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判處罰金二千元、六千元及二千元確定,並均執行完畢;
被告癸○○前於八十三年間及八十四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罰金三千元及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均執行完畢;
被告天○○、宇○、丙○○、乙○○、寅○○、未○○、酉○○、辛○○○等八人前未曾觸犯過刑事法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十六件在卷可按,參酌被告等二十六人犯罪之動機、手段、賭博敗壞社會風氣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易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賭具麻將筒子四十個、骰子三十七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新臺幣二萬三千一百元則為在賭檯之財物,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其餘扣案之電眼監視器一組(含鏡頭三個、轉換器一個及螢幕二個)非為被告等二十六人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本文、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夢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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