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二七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四六、一二一七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該扣案安非他命一包重量之記載應改為「驗餘淨重0.一三公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爰審酌被告曾有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非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
但犯罪後坦認部分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扣案透命晶體一包(驗餘淨重0.一三公克),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本文、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趙子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