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2,簡,4309,200402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三0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七六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變造之「蔡忠融」國民中心當事人個人信用報告申請書上偽造之「蔡忠融」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偽造「蔡忠融」署押一枚外,其餘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所犯變造特種文書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者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被告與陳姓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曾犯有如起訴書之犯罪前科紀錄,甫於九十二年二月二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冒用他人名義申請金融資料,惟尚未造成損害,事後坦承犯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變造之「蔡忠融」國民用物,應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個人信用報告申請書上偽造之「蔡忠融」署押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 晉 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惠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