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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三一一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00三號),本院調查中,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甲○○」之署押共貳拾柒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為隱匿身分、規避刑責而冒名應訊,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偽造「甲○○」之署押並捺指印,使承辦警員、檢察官誤信其為「甲○○」而製作筆錄並進行追訴,自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影響刑事偵查之正確性。
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逮捕通知書存根聯、權利告知書、夜間訊問同意書上偽造「甲○○」之署押並捺指印,依習慣即用以表示收受逮捕通知、已受權利告知、同意夜間訊問之意思思,有存證或收據之性質,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文書論。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先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署押及指印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相同之罪名,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法益,為單純一罪。
被告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偽造署押罪及偽造私文書罪。
聲請人漏未起訴口卡片部份,然因與已起訴部份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究。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為免刑責,冒名應訊,欲入人罪並妨礙偵、審程序,所生危害非輕,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共二十七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 晉 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惠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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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偽 造 署 押 及 數 量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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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三十分在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空白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偵卷第五五頁│
│ │分局搜索筆錄受搜索人欄、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所有人欄各│至第五七頁 │
│ │偽造「甲○○」之署押及指印各一枚(共六枚) │ │
├──┼─────────────────────────┼──────┤
│二 │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在 │偵卷第二八頁│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逮捕通知書之空白處、存根聯│至第三十頁 │
│ │之收受人欄、甲○○之口卡片下方空白處(公訴人漏載)│ │
│ │,偽造「甲○○」之署押及指印各一枚(共六枚) │ │
├──┼─────────────────────────┼──────┤
│三 │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偵卷第三一頁│
│ │局權利告知書之受告知人欄、夜間訊問同意書之同意人欄│至第三三頁、│
│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之涉嫌人欄、毒品初步測試照片下│第七六頁 │
│ │方空白處偽造「甲○○」之署押及指印各一枚(共八枚)│ │
├──┼─────────────────────────┼──────┤
│四 │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政府│偵卷第十頁至│
│ │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之警訊筆錄,偽造「甲○○」│第十一頁背面│
│ │之署押二枚及指印四枚(共六枚) │ │
├──┼─────────────────────────┼──────┤
│五 │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十八時十五分許,在臺灣臺北地方│偵卷第八二頁│
│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初訊筆錄偽造「甲○○」之署押一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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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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