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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三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三十六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關於事實部分並補充: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毒品、竊盜、贓物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後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而為如附件所示犯行;
理由部分補充: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毒品、竊盜、贓物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後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為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為本案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及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罪情節、手段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張汝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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