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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三五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二十七歲
越南籍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 ○○○ ○○○○○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經勘驗扣案之監視錄影帶,被告甲○○ ○○○ ○○○○○ 確有於案發時間進入告訴人乙○○之臥室,蹲下逐層打開書桌之抽屜,翻動抽屜內之物,並有狀似數鈔票之動作,隨即將一疊類似鈔票之物置於手中離去,此外,手中並無持其他打掃、清潔用品等節,有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辯稱伊係入內打掃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並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宋 松 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 記 官 謝 韻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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