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三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八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損壞他人自小客車之引擎蓋及後車窗,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超車細故即損壞他人車輛,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祖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 記 官 洪素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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