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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三七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員工在職證明上「華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閻其昌印」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因急需用款,見報紙刊登專辦銀行貸款之廣告及電話號碼,在不詳地點,撥打報載電話號碼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繫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貸款三成計算報酬之代價,委託該男子持偽造文書代向銀行辦理小額信用貸款,先由甲○○傳真其國民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盟公司)之印文及該公司負責人「閻其昌印」之印文各一枚於甲○○之員工在職證明上,用以偽造特種文書,且以電腦繕打列印之方式,偽造華盟公司出具予甲○○之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用以偽造私文書,並代填免保人貸款申請書,而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持交予聯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下稱聯邦銀行)而行使之。
甲○○嗣於同年月二十日,攜帶國民時,明知其未在華盟公司擔任系統設計師,八十六年間亦未向華盟公司領取九十元之薪資,上開不詳男子代其提出之前揭文件係偽造文書,竟為求詐得貸款,於聯邦銀行之制式借款契約書、授權書、本票上簽名蓋印後,持交予聯邦銀行申請貸款四十五萬元,致使該銀行承辦員陷於錯誤,於同日核貸撥款四十五萬元至甲○○設於該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甲○○旋於同日自該帳戶內提領十三萬五千元(貸款之三成)交付予上開不詳男子,足以生損害於華盟公司、閻其昌、聯邦銀行及稅捐機關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甲○○無力繳納本息,聯邦銀行始知受騙;
並致生聯邦銀行三十八萬七千五百八十五元呆帳損失。
二、案經聯邦銀行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委託不詳男子持交偽造之員工在職證明、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予聯邦銀行代為申辦貸款,暨前往銀行辦理簽約對保等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調查時及偵查中坦認屬實,惟辯以:無詐欺犯意云云。
惟按銀行辦理免保人信用貸款,因無不動產、動產或保證人擔保借款之返還,借款人本身之信用資力及所得來源,自為徵信之重點,此由卷附聯邦銀行授信批覆書綜合評述欄上記載「該公司(即華盟公司)代理國外OEM個人電腦零組裝,該員為系統設計師,年資約三年等語,且係以被告提出之華盟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載給付總額做為計算擬貸放額度之標準,即可知之;
本案被告明知自己未任職於華盟公司,八十六年間並未向華盟公司領取薪資,猶依不詳男子提出偽造之華盟公司員工在職證明、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聯邦銀行申請貸款,所為自係施用詐術行為,其存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聯邦銀行因此陷於錯誤等節,均堪認定。
此外,復有聯邦銀行免保人貸款申請書、偽造之員工在職證明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借款契約書、授權書、本票、聯邦銀行授信批覆書、撥款傳票等可資佐證。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扣繳單位始得製作之私文書,員工在職證明屬於品行能力服務相類之證書。
被告持偽造之華盟公司名義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員工在職證明,向聯邦銀行詐貸款項,使該銀行誤信上開文書係真正而交付款項,自足以生損害於華盟公司、該公司負責人閻其昌、聯邦銀行及稅捐機關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華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閻其昌印」之印文後,用以偽造員工在職證明特種文書持以行使,其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偽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與不詳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行使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員工在職證明,係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應從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另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遍閱全卷資料並無被告或不詳男子共同偽造「華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閻其昌印」之「印章」之事證,僅足認其等偽造該等「印文」;
且免保人貸款申請書係不詳男子代被告填寫後,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併同偽造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員工在職證明持交予聯邦銀行,被告再於同年月二十日前往該銀行對保簽立借款契約書、授權書、本票等文件,此由免保人貸款申請書上載明檢附資料包括扣繳憑單影本及在職證明,而授信批覆書上記載受理日期係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借款契約上記載對保日期則係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暨免保人貸款申請書上之筆跡與被告不符等情可知,公訴意旨認係被告偽造「印章」,且認被告係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前往聯邦銀行自行填寫免保人貸款申請書並辦理對保手續,容有未合;
另偽造之員工在職證明屬於品行能力服務相類之證書,公訴人似認係私文書,亦有未洽,應予說明。
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以偽造文書詐取銀行貸款四十五萬元之犯罪手段,貸得款項後僅償還數期,致生聯邦銀行三十八萬七千五百八十五元呆帳損失,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月十日公布施行,該條第一項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依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查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員工在職證明各一份,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已持交予聯邦銀行,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惟員工在職證明上「華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閻其昌印」之印文各一枚,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廿七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耀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志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廿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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