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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四一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二十七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七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黃正奎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被告無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貪念,而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竊之財物價值尚微,如施予緩刑,能給予被告在緩刑期間不得再犯罪之警惕,反有助於刑法之教化功能,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被告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趙子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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