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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四三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五五五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章、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並補充記載:「足以生損害於州揚公司及陳惠琪」外,其餘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等罪。
又偽造「在職證明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檢察官就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於起訴法條雖未論及,惟起訴事實已記載明確,且屬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本院審理論究範圍。
被告與某真實姓名不詳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刻印店人員偽刻州揚公司章及負責人陳惠琪印章,應論以間接正犯。
被告以一行使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偽刻州揚公司及陳惠琪印章乃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犯罪所得金額非微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另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業經修正為同法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就形式上觀察,修正前後之法律顯有不同,應認為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院乃併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並表示悛悔之意,有悔過書壹紙附於偵查卷可憑,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起每月償還聯邦銀行五千元,亦有聯邦銀行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在卷可稽,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如附表所示之印章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已經滅失,與附表所示印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淑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美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表:
┌──┬────┬───────────────────────────┐
│項次│被告姓名│應沒收之印章、印文 │
├──┼────┼───────────────────────────┤
│一 │甲○○ │印章部分:州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章一枚、陳惠琪印章一枚。│
│ │ │印文部分:州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章二枚、陳惠琪印文一枚。│
│ │ │(偽造之在職證明書上州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章一枚、陳惠琪
│ │ │印文一枚;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州揚企業股份│
│ │ │有限公司印文一枚)。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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