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四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五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喬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許能村」之印章各壹枚及切結書上偽造之「喬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許能村」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於不詳時、地偽刻「喬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許能村」之印章各一枚,持以偽造切結書。
嗣經許能村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在臺北市○○○路○段二十三巷三號租屋處發覺偽造之切結書影本一紙訴請偵辦外,其餘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
其偽造「喬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許能村」之印章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侵占罪二者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被告曾犯有如起訴書之犯罪前科紀錄,甫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冒用他人名義偽造切結書以侵占租金,事後坦承犯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偽造「喬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許能村」之印章各一枚,及切結書上偽造之「喬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許能村」之印文各一枚,並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 晉 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惠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