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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四四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前未曾觸犯過刑事法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高清堂因其與潘重紳之過失而重傷致死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為過失犯罪,且被告行為後,所屬韓國商位道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業以新臺幣三百萬元與被害人高清堂之家屬達成和解,此有日商清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捷運259C工程場所承造捷運南港線CN259C標工程發生再承攬人朝鴻股份有限公司勞工高清堂被撞死亡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附件十九之和解書在卷可參,其經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本文、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夢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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