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2,簡,4449,2004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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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四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九七三號),本院刑事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五二三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訊問被告後(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一五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同意檢察官拘役五十天之求刑」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減輕其刑。

被告曾因犯詐欺案件,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滿五年,再犯本件誣告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但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刑罰減輕事由,乃予先加後減之。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罪,並同意檢察官拘役五十天之求刑,有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是依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等情狀,本院因認被告及聲請人之求刑為適當,爰於求刑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聲請人及被告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銓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 記 官 謝韻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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