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四五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四
選任辯護人 楊延壽律師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被告出生年月日「四十三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四十八歲(民國○○○年○月○○日生)」及「Z000000000號」。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被告出生年月日「四十三歲(民國○○○年○月○日生)」及政連結作業系統列印資料所登載被告之出生年月日及十八歲(民國○○○年○月○○日生)」及「Z000000000號」之情形不符,核係誤寫,爰依據上開解釋,裁定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代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