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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四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何乃隆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三四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五七號及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九八四號、第一二五二三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科刑範圍,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做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並表明願受科刑範圍」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所製作之單據,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而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計分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二類,原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記帳憑證有收入憑證、支出憑證及轉帳憑證三類;
而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非上列原始憑證或記帳憑證,非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二八號、第二一三七號、第四二二九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丙○○係誼亞工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為公司法第八條所稱之負責人,被告於業務上作成之扣繳憑單上,虛列登載丁○○、陳永泉、甲○○、戊○○、乙○○等人所得薪資之不實事項,並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足以生損害於丁○○、陳永泉、甲○○、戊○○、乙○○及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額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公司負責人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其僅係代罰而已,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由該公司負責人或其他有權代表公司之自然人代表公司為之,究非屬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該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最高法院八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五六一號),是被告所犯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書認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且表示願意接受有期徒刑四月,檢察官亦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四月,有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利而起意逃稅、手段、逃漏誼亞工業有限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為新臺幣十八萬七千五百元、所生尚非嚴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及檢察官之求刑為適當,爰於求刑之範圍內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業已修正,比較修正前後結果,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本院依被告及檢察官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 記 官 沈 芳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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