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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四七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松山區○○○路○段三九號微風廣場地下二樓超市內,竊取MORINAGA森永巧克力四條、MORINAGA森永煉乳一條、日本廠牌厚薄削皮器二支等價值共計新台幣(下同)八百十九元物品,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放入其隨身手提袋內,隨即又至該廣場六樓「臺隆手創館」內,接續竊取價值四百十元之KYOCERA牌蔬果磨泥器一個得手,且亦將該物置入其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攜出店外,經「臺隆手創館」店長陳琪瑛發覺報警處理,而當場自甲○○手提袋內扣得MORINAGA森永巧克力四條、MORINAGA森永煉乳一條、厚薄削皮器二支及KYOCERA牌蘋果磨泥器一個(均經發還)。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隆手創館店長陳琪瑛、微風廣場超市科員蔡昌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失竊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二件及照片五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有此犯行,惟犯罪所生之損害尚輕,犯後並坦承犯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 幸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泰 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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