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2,簡,4486,200402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四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即顧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三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並未設立登記盤石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而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在臺北市○○○路某址餐廳,遊說甲○○採用乙○○之網路下單方式投資美國股市開戶及資訊服務事宜,再以「盤石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名義,與甲○○簽訂網路下單之協議書而以盤石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名義經營業務。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認不諱(分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三九號偵查卷宗第十六、十七、二四、二五頁偵查筆錄),核與告訴人甲○○指訴內容相符(分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三六三號偵查卷宗第六頁至第八頁告訴狀,同卷宗第二七、二八頁偵查筆錄);

(二)此外,並有被告以盤石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名義,與告訴人雙方共同立具之協議書一份可憑(影本,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三六三號偵查卷宗第九、十頁)。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行為,應依同法條第二項前段處斷。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欲,致罹刑章,犯後自承犯行,堪認已經悔悟,犯罪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刑事卷宗可據,此次犯後,既有悔意,經此刑事訴追、判決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著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末按:(一)刑法第四十一條雖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嗣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並自同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之規定,較諸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惟被告行為時間,係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既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生效後,自無庸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另行比較新舊法律,而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被告於行為後,公司法業經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四日生效,茲比較新舊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結果,該法條第一項並未修正,第二項除新法將原定「自負其責」修正為「自負民事責任」外,其餘關於刑罰之規定均與舊法相同,未有修正,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均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程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瓊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十九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
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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