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擔任臺北市○○○路○段二一九號十一樓仕婕股份有限公司(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
- 理由
- 一、右揭扣款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仕婕公司、乙○○委任之代理人廖
- (一)被告乙○○於九十年七月間發生盤點落差後,並未通知告訴人甲○
- (二)被告乙○○給付予勞工之「業績奬金」應屬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
- (三)復按雇主不得預扣工資作為違約金或損害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第
- (四)末按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
- (五)綜右各節,被告乙○○係被告仕婕公司代表人,為事業經營之負責
- 二、被告乙○○為仕婕公代表人,係事業經營之負責人,依勞動基準法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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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0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仕婕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乙○○
右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廖信憲律師
右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一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擔任臺北市○○○路○段二一九號十一樓仕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仕婕公司,經營服飾批發零售等業務)代表人,為事業經營之負責人,係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雇主,民國九十年七月間,因仕婕公司設於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SOGO敦化館之專櫃發生盤點落差,損失服飾九件,乙○○認為應由該專櫃小姐即勞工甲○○、丁○○等人共同負擔賠償責任,惟並未知會甲○○、丁○○,即逕自九十年十二月起,按月接續預扣其二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屬工資性質之業績奬金,甲○○、丁○○發現後爭執未果,憤而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離職,乙○○又認為甲○○、丁○○離職後臨時聘僱之代班人員工資仍應由其等負擔,乃接續預扣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業績奬金及工資,作為賠償費用。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扣款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仕婕公司、乙○○委任之代理人廖信憲律師於本院是認無誤,核與告訴人甲○○、丁○○指訴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五五至六五頁訊問筆錄),並有告訴人等提出之薪資明細表、被告等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九十至九二頁、九五至一00頁),且經調取本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勞小字第一一二號、九十二年度勞小上字第一四號給付薪資等案卷核閱相符(該案係丁○○對仕婕公司提起之給付薪資民事案件)。
惟被告等否認所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辯以: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所謂「預扣」,係指在勞工違約情事或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發生前,雇主即預先扣留勞工工資作為擔保抵充日後始發生之違約金或損害賠償責任費用而言,本案係盤差發生後,即損害賠償責任發生後,依工作規則扣款,非屬「預扣」;
且仕婕公司計算「業績奬金」係以專櫃為對象,以各「專櫃」所締創的銷售金額業績效益為計算基礎,再由該專櫃全體人員平均分配,足見仕婕公司核發之「業績奬金」係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而非依據個別專櫃小姐實際出勤狀況,所提供勞務對價之經常性給與,與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之「工資」並不相同;
況告訴人二人事先亦知悉公司盤差損害賠償責任,應由專櫃小姐共同負擔,本案盤差發生後,其等央請丙○○副理酌情簽請減少賠償金額,並經公司批准,足見告訴人等同意扣款,是無預扣工資情事云云。
惟查:
(一)被告乙○○於九十年七月間發生盤點落差後,並未通知告訴人甲○○、丁○○將扣款彌補盤差損失,即逕自九十年十二月起,預扣其二人如附表所示款項,告訴人二人遭扣款後發現,加以爭執等情,有下列事證足稽:1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時指訴:我從頭到尾沒有承認盤差,九十一年一月份我向丙○○副理反應公司為何扣我九十年十二月份薪水(按實係九十年十二月應核發之九十年十一月業績奬金),因為公司莫名其妙扣我錢,我才在九十一年二月八日離職,我是九十一年一月份公司扣我十二月份業績奬金時才知道公司九十年七月份有盤差,之前沒有人跟我說,我完全不知情,我雖有參與公司九十年七月份盤點,但盤點後還要把盤點紀錄送回公司電腦室,核對電腦紀錄才知道有無盤差::,我一月份發現被扣錢後問丙○○副理,她說她不曉得,要去問問看,結果二月份又發現被扣款,我就打電話問會計,會計說扣款是老闆娘的意思,並說如果沒有你們主管丙○○蓋章,我們如何扣款,我才發現丙○○騙我們說她不知道扣款原因,我沒有跟丙○○達成任何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五至六十頁訊問筆錄)。
2告訴人丁○○亦指訴:九十年七月份盤點時我不在場,我是九十一年二月八日離職後才知該次盤點有盤差::,公司無故在九十年十二月、九十一年一月扣我款,我才離職,當時丙○○說扣的款項會還給我,她說等老闆回來,她會跟老闆講,離職前知道被扣款,但不知道原因,丙○○只說有問題,但沒有跟我說是盤差問題::,同櫃裡面有一位張冠女小姐行為不檢點,賣了商品不報帳,我們有跟丙○○講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一至六四頁訊問筆錄)。
3證人丙○○則於本院證稱:我有把遺失的衣服貨號、顏色等明細交給甲○○、丁○○,請他們找出來,他們二人說是另名專櫃小姐張冠女做手腳::,九十年七月份盤差,是公司先扣款了,甲○○、丁○○要求我才上簽呈請求減少金額::,九十年十二月份月底發薪水後,她們二人有表示公司為何扣款,我就問會計,會計說是七月份的盤差,我問後沒幾天即九十一年一月底前就有跟她們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六五至六八頁訊問筆錄)。
核與告訴人二人指稱被告乙○○並未通知其等發生盤差損失,即逕自九十年十二月起,預扣其二人款項,其等發現遭扣款後確實向公司申訴反應表達不滿等情相符,堪信屬實。
4此外,復有告訴人等於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製作之談話紀錄二份、臺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一紙、告訴人之鄭重聲明一張、員工辭職申請書二份、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訴書、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勞小字第一一二號、九十二年度勞小上字第一四號民事判決(見他字卷第二至七頁、十八頁、十九頁、二一至二二頁、二六頁、本院卷第一四九至一五三頁)在卷可資佐證。
告訴人等就損害賠償責任歸屬及賠償金額因未能與被告等達成協議,始憤而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離職,離職後兩人猶向臺市政府勞工局提出申訴,告訴人丁○○並向本院臺北簡易庭提起給付薪資民事訴訟獲判勝訴等節,均堪認定。
被告等主張告訴人等「最後」同意扣款,殊無可採。
(二)被告乙○○給付予勞工之「業績奬金」應屬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工資」:1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依該款之規定,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屬經常性之給與;
而所謂經常性,與固定性給與不同,僅須在一般情況下經常可領取,即屬經常性給付,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六號民事判決可參。
至於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雖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
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
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惟雇主之給付究屬工資抑係該施行細則第十條所定之給與,仍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合先敘明。
2查被告乙○○給付予勞工之「業績奬金」係以各「專櫃」每月未稅業績除以目標金額後,計出業績達成率,再以未稅業績乘以百分之二到三不等之成數(百分比依業績達成率浮動)後,計出該專櫃之專櫃奬金數額,再平均分配予該專櫃全體人員,此計算方法業據被告等具狀陳明在卷,並提出被告仕婕公司八十九年五月迄九十一年二月份各專櫃奬金明細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三七頁、第一0一至一二二頁);
另告訴人丁○○自九十年一月起,告訴人甲○○自九十年五月起(因其九十年四月始到職)均至九十一年二月離職時止,各月領取之「業績奬金」金額,亦有被告提出該二人之薪資明細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九五至一00頁)。
被告乙○○給付勞工「業績奬金」之發放標準,既係以「未稅業績」、「目標金額」、「業績達成率」等為計算標準,其中「未稅業績」又完全取決於各專櫃販售公司服飾之數量及金額,而此攸關勞工提供勞務之多寡及辛勤度,雖各勞工每月實際受領之「業績奬金」受到各專櫃「目標金額」及「各專櫃人員總數」之影響,惟其既以勞工提供勞務之多寡及辛勤度為計算因素,而非屬與工作全然無涉之恩惠性給與,本院認仍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再細繹被告乙○○自八十九年五月起迄九十一年二月份止發放之所屬各專櫃奬金明細表,可知除代班人員或當月工作日數極少之勞工外,大多數勞工均可受領千餘元至一萬餘元不等之「業績奬金」,尤其告訴人甲○○自九十年五月起、告訴人丁○○自九十年一月起,均迄至九十一年二月離職為止,每月皆領有「業績奬金」,足認該公司勞工只要維持一般勤勞度,即可經常領得「業績奬金」,雖其金額每月並不固定,或偶有一個月未能領取,然所謂經常性,與固定性給與並不相同,僅須在一般情況下經常可領取,即屬經常性給付,已如前述,是被告乙○○每月發放予勞工之「業績奬金」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屬經常性之給與,具有「工資」性質,已堪認定。
(三)復按雇主不得預扣工資作為違約金或損害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
而該規定所謂之預扣,固指損害尚未發生(即日後是否發生不確定者而言),資方不得扣留一定數額之工資,作為日後發生不測之損害求償之保障者而言;
惟損害已發生,亦須資方就其所受損害及損害金額均為勞工所不爭執,始允由資方以其損害金額與勞工之工資相抵銷,此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六0八號判決可參。
查告訴人二人在不知情狀況下,自九十年十二月起遭扣屬於工資性質之業績奬金,遭扣款後隨即爭執損失發生原因及賠償金額,雙方就被告仕婕公司所受損失責任歸屬各執一詞,告訴人等既不認賠被告等所指之損害,被告等自當透過訴訟方式向告訴人二人求償,在尚未確認前,應無權逕扣勞工工資,其等所為構成「預扣」,亦堪認定。
(四)末按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者無效,為勞基法第七十一條所明定。
查被告乙○○發給之業績奬金,性質上屬工資,不得預扣,被告仕婕公司於該公司銷售人員員工手冊管理規章部分第四條第三款規定:「發生盤差時,櫃內全數銷售人員得共同負擔,賠償辦法依照公司專櫃人員遺失\盤差管理辦法」;
而專櫃人員遺失\盤差管理辦法則規定「遺失\盤差之賠償金額,每月公司得先行扣減應賠償金額,再予發薪」(見本院卷第四0、四一頁),上開工作規則規定內容直接影響勞工生活,亦有拘束勞工、剝奪勞工離職自由之嫌,違反禁止強制勞動原則,自屬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之強制規定,按諸同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無論該工作規則是否經核備、公告,均屬無效。
是被告等執詞依工作規則扣減業績獎金,自難認有理由,併予敘明。
(五)綜右各節,被告乙○○係被告仕婕公司代表人,為事業經營之負責人,其「預扣」附表告訴人甲○○、丁○○二人「具工資性質之業績奬金」及「工資」,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為仕婕公代表人,係事業經營之負責人,依勞動基準法第一條第二款之規定為雇主,核其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處罰。
被告仕婕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依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亦應處以罰金刑。
被告乙○○先後四次按月預扣工資行為,係基於同一預扣勞工工資作為賠償費用犯意下之接續行為,為單純一罪。
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量處被告仕婕公司、被告乙○○罰金各一萬五千元,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除預扣工資、業績奬金之時間、名目稍有訛誤,應更正如附表所示外,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晉佳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吳靜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預扣工資之禁止)
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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