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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三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所為之判決之正本,
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之正本當事人欄內被告之居所原記載為「居宜蘭縣頭城縣青雲路二一九之三十三號八樓」,應更正為「居宜蘭縣頭城鎮○○路二一九之三十三號八樓」。
原判決之正本法官欄內關於法官「劉煌基」部分,應更正為「蔡世祺」。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正本當事人欄內被告之居所原記載為「居宜蘭縣頭城縣青雲路二一九之三十三號八樓」,與判決原本記載不同,顯係誤載,應更正為「居宜蘭縣頭城鎮○○路二一九之三十三號八樓。
又原判決之正本法官欄內關於法官「劉煌基」部分,與判決原本記載不同,顯係誤載,應更正為「蔡世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蔡世祺
法 官 黃紹紘
本裁定不得抗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新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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