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2,簡上,284,20040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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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八四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欄內應補充更正「七、發射機壹台(型號:EMPA─1000/ST)」。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欄漏未記載「七、發射機壹台(型號:EMPA─1000/ST)」部分,致生漏未沒收之情。

然此部分扣案物業分別於主文、事實及理由欄內均已諭知沒收之旨,惟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欄卻漏未記載此部分扣案物品,顯係文字脫漏,尚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應予補充更正,以求詳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孟 良
法官 郭 惠 玲
法官 蘇 嘉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陳 靜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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