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2,簡上,312,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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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一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八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晚上九時許,前往臺北市中正區○○○路○段三十八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南門分行(下稱遠東商銀)前,欲索取該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然因已非營業時間,遭遠東商銀保全人員乙○○拒絕,雙方發生口角爭執後甲○○轉身欲行離去,詎乙○○強行抓住甲○○衣領阻其離去,甲○○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反身出手毆打乙○○左側前額及顏面右側,然乙○○仍不罷手,雙方因而發生拉扯互毆(乙○○業經原審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確定),致乙○○受有左側前額五乘以四公分及右側皮下血腫十乘以八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在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爭執及拉扯,惟矢口否認涉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案發時伊欲離去,然乙○○抓住伊衣領不放,口頭勸阻無效後,乙○○更持警棍欲加攻擊,伊陷於受害危急之際,不得不採取自衛措施,且伊只拉扯乙○○之手,並未攻擊其他部位,實不知診斷書上提及之傷何來云云。

惟查:

(一)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不移(見偵卷第七至九頁、第二六頁、見本院卷第二九至三二頁筆錄),核與其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書記載乙○○受有「左側前額(五乘以四公分)及右側皮下血腫(十乘以八公分)」之傷勢相符(見偵卷第十二頁)。

並有證人即遠東商銀行員江慶耀偵審中證稱:我是遠東商銀行員,我要下班設定好保全下一樓時,甲○○問我可否再進入幫他拿白金卡申請書,我說不行,他對我還滿客氣的,只是我發覺到管理員跟他已有言詞上衝突,在爭吵,但內容我記不得了,我才剛勸完他們走出警衛室,沒想到他們就扭打在一起了,至於誰先動手的,我沒有看到(見偵卷第三三頁偵訊筆錄);

他們口角後,我告知甲○○保全憑(見本院卷第三二頁審判筆錄)。

(二)按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乃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茍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從而,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除可證明一方初無侵害他方之犯意者外),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二0八號判例、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七三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與告訴人固均互指對方先行出手傷害,被告更具體指陳告訴人先出手用力毆打其後腦部,之後拿出警棍衝上來,其用左手抵擋,警棍便打在其左手上等情(見偵卷第四頁反面、第五頁正面及反面警訊筆錄),然揆諸卷附診斷證明書,其上俱未記載被告後腦部或左手受傷(見偵卷第十頁),被告所辯先遭告訴人攻擊,顯乏依據。

又其二人發生肢體衝突之初,並無他人目擊,證人江慶耀當時雖在現場,然並未目睹何人先行動手,已如前述,是被告、告訴人二人均無法證明自己初無侵害他方之犯意。

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害位於左側前額及顏面右側,與一般防衛行為造成之傷害多位於四肢之常情,亦不相符,尤其證人江慶耀已結證二人都有出手等語甚明。

綜上,本院認定其二人係基於傷害犯意之互毆行為,與正當防衛情形並不相當,被告辯稱所為係正當防衛行為,要屬卸責飾詞,不足採信。

(三)末查,告訴人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書係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核又與告訴人指陳之受傷情節相符,且係於案發當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至前開醫院急診治療,此有該診斷書醫師囑言欄之記載足稽,顯屬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之規定,自得採酌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被告空言否認告訴人所受傷害係伊造成,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斷難信實。

此外,復有現場照片三幀、監視錄影帶一捲及檢察官勘驗錄影帶筆錄一份附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二九、三十頁、四十六頁)。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被告拘役四十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宣告緩刑二年,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吳靜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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