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六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詹順發律師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六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0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乙○○之子,不思孝順,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市○○○路○段一二○巷十九弄二五號住處,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胸部瘀血一處(三x四公分)、右上肢瘀血一處(三x五公分)、右下肢瘀血二處(三x三公分、三x二公分)、左下肢瘀血一處(二x二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其母乙○○之犯行,辯稱:當天是其父母溫聰明與乙○○二人互相打架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業經告訴人乙○○指訴歷歷,核與其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大致相符,復有照片六張在卷可資佐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被告於偵查中雖未自白,然本院原審認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乃依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上訴意旨雖指摘:被告於右揭時地亦有毆打其父溫聰明致傷之行為,是被告顯連續觸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原審僅就傷害告訴人乙○○部分為判決,顯有違誤,又被告傷害告訴人乙○○,使告訴人延醫治療三年才稍為痊癒,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查,告訴人乙○○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審理時自承:(問:被告當時打你先生何處?)被告是要打我,我先生要阻止因而手部受傷等語,是難認被告確有故意傷害其父溫聰明之行為,但檢察官既依上訴程序主張其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毋庸另諭知無罪;
又告訴人乙○○所受傷害均為瘀傷,經核原審量刑並無過輕情事,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綱
法 官 蔡 如 琪
法 官 歐陽漢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 芳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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