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2,簡上,371,200402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七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修誠律師
陳佳瑤律師
吳佳育律師
右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二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二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與武景美係父女(武景美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武景美所有之臺北市○○路○段一三七號一樓房屋係交由丙○○管理,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將該屋出租予己○○擔任負責人之紅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紅枋公司)經營紅枋牛排館,並經本院公證人作成公證書。

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己○○將牛排館之經營權、設備裝潢及其他生財器具等營業必須之資產、權利以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概括讓與紅舫牛排館有限公司(下稱紅舫公司),然因該址原租約中有不得轉租之約定,紅舫公司負責人乙○○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偕同己○○前往丙○○位於臺北市○○路○段七之一號十六樓住處協商,經丙○○口頭同意終止與己○○之租約,另與紅舫公司訂立租賃契約,並將己○○先前交付之押租金一百十六萬元,轉換為紅舫公司之押租金。

乙○○見協議已成,即當場將己○○原交付之押租金保管條交還丙○○作為變更之用,而紅舫公司亦因信此承諾,僱請甲○○、丁○○等著手進行裝潢而支出裝潢費用一百五十三萬元、招牌安裝費五十四萬元。

詎料丙○○反悔不願出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月底、十一月初某日,先將所收受之上開押租金保管條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突至牛排館現場喝令工人停止施工,並更換房屋鑰匙禁止他人進入,旋將該屋出租予周冬華經營「彭村梅專業美容企業」,使紅舫公司斥資裝設之招牌、裝潢等悉為後承租人使用,同時將將紅舫公司置於店內如附表所示之生財器具及菸酒等搬至丙○○所有位於台北市○○○路二四0號一樓房屋,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並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將紅舫公司前揭生財器具及菸酒變賣他人,得款八萬元。

二、案經紅舫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丙○○固坦認持有上開保管條迄未返還,且將店內生財器具等變賣得款八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未同意終止與己○○之租賃契約改將系爭房屋出租給告訴人紅舫公司及重新裝潢,係因己○○積欠多月水電費用未繳,才終止租約將房屋出租給周冬華經營「彭村梅專業美容企業」,保管條是己○○到家中談轉租紅舫公司事宜,伊不同意,己○○將保管條一丟即走,己○○積欠多月房租、水電費用未繳,押租金尚不足以清償,自無庸返還保管條或押租金。

至於店內生財器具,則因無從繼續保管,遂看報紙找人來估價,共賣得八萬元,此金額與己○○積欠之房租、水電費等抵銷後,所剩無幾云云。

經查:㈠被告確有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同意與己○○終止租賃契約,另與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一事,業據告訴人紅舫公司代表人乙○○於偵審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當初訂約有定明不可以轉租等,所以才到被告家溝通,和乙○○到台北被告家談,被告口頭上同意以後,才開始裝修等情相符(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六四○號偵卷第二十頁反面)。

證人即向告訴人承攬系爭房屋裝潢工程之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牛排館曾換手經營,前『紅枋牛排館』及後來的『紅舫牛排館』皆為我們承包,我認識丙○○,當初承作『紅舫牛排館』裝潢時,我於施工現場請乙○○與己○○去找房東談好承租問題,因為我知道當初租約上有書明不可隨意轉租。

沈、蔡二人去找了很久回來,叫我們動工,我還是懷疑,乙○○說沒問題,他明天還要帶房東去南部參觀南部的牛排館,我想說二人應該已經合意好了,就開始施工。

在施工前,我也打電話跟丙○○說過,沈、蔡二人會找他談租約的問題。

丙○○也跟我說要請沈、蔡二人去談,後來沈、蔡二人也真的去了。

沈、蔡二人回來還有提到說因為房子是武景美名下,要等武景美回來訂約,所以動工沒問題,已跟丙○○談好了等情詳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二一0號偵卷第七六頁、第七七頁及本院及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

佐以告訴人經營「紅舫牛排館」所需花費之裝潢費用達一百六十三萬三千元之鉅,有估價單附卷可查(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六四0號偵卷第十三、十四頁),且於裝潢之初,證人甲○○曾提醒乙○○系爭房屋有不得轉租之約定,矧被告未同意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告訴人及重新裝潢,乙○○豈有甘冒損失,逕行通知證人甲○○開工裝潢?參以證人甲○○上開證稱:乙○○、己○○與被告洽談後,均提及已經和被告談好了,只要等武景美回來訂約等情,證人甲○○與本件租賃事宜並無利害關係,衡情沈、蔡二人應無為遂行裝潢而共同設詞欺騙甲○○之動機;

何況證人甲○○、丁○○均證陳曾見被告曾駕車前來觀看裝潢施作情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二一0號偵卷第七七頁反面、第七八頁及本院前開審判筆錄)。

證人己○○業經本院按址屢經傳喚未到庭,其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證言,既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引為證據。

另證人吳東林、黃東閣因案發至今歷時久遠,記憶不免模糊,惟其證陳確實於裝潢中見被告到場,自不能能因細節略有出入而驟論不實。

從而,告訴人所指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同意將該屋租予告訴人一情,應屬事實。

又按租賃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被告既已口頭與乙○○達成租賃之合意,契約即為成立,其辯以為人謹慎,締結契約均要求簽立書面並法院公證云云,不足為其有利之事實認定。

㈡保管條所表彰者為一百十六萬元之押租金,價值非微,倘被告確係拒絕轉租,此時兩造即生齟齬待協商,或繼續原租約至期間屆期、或仍無共識提前終止租約而核算雙方費用回復原狀,尤其己○○已將保管條轉讓乙○○,且其於偵查證陳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終止租約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六四0號偵卷第二一頁),則己○○應無愚昧至任意自行先為拋棄押租金之理,被告以己○○將系爭保管條「一丟就走人了」而取得等語置辯,已與常情有違,無從信憑。

況被告確有同意將系爭房屋出租告訴人,俱如前述,參以己○○既與告訴人訂有「營業概括轉讓協議書」,將「紅枋牛排館」之財產及營業概括讓與告訴人,則告訴人所述,該保管條係己○○交付乙○○,轉請被告依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協議內容更改名稱等情,尚非子虛,被告因此持有系爭保管條,著無庸疑。

其既承諾出租系爭房屋及更改系爭保管條,嗣竟毀約,又拒不返還系爭保管條,其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甚為顯然。

㈢被告另辯陳系爭保管條所示之一百十六萬元押租金,及變賣生財器具所得十八萬元,尚不足以清償己○○之欠繳房租及水電等費用云云,經核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紅枋國際有限公司未付費用明細表」暨相關收據及支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續字第二一○號偵卷第四八至六四頁),以及於本院又狀列己○○積欠款項,後者增加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至九月十一日設備維持費六十五元及接電費四百元、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至十一月十日電費八萬七千九百八十七元、八十九年八月至十月管理費共四萬零九百七十八元、八十九年十月份違約金六十八萬元,並將原審論駁之八十九年十月後積欠之項目刪去,非惟被告前於偵查中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提出明細表時,應已知悉該等費用,並無提出之困難,卻於本院始提出此種前後不一之供詞,疑竇叢生,甚至屬事後翻異矯飾之詞,尚難盡信。

且觀諸於本院臚列之八十九年十月份違約金六十八萬元,理由係以八十九年十月份租金支票跳票,然遍查卷附租約第六條違約處罰,亦無因租金給付遲延而有二個租金計算之違約金約定,則被告擅自擴張己○○積欠款項,進而以押租金不足支付欠款為由,辯稱並無侵占犯行云云,亦無可取。

㈣被告復辯以:依上開「備約款」所示,被告與己○○之租賃契約早於十一月一日終止,足見告訴人所述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口頭協議為虛偽云云。

然查:該「備約款」固記載:「乙方(紅枋公司)應自終止租約起七日內將租賃店屋騰空遷讓,以原狀返還甲方(武景美)‧‧」、「乙方應自終止租約起十日內,將租賃店屋積欠之租金、水電、瓦斯、電話、營業稅、以及應由乙方負擔之各項稅捐、規費及其他費用清理完畢,否則甲方得自乙方押金中扣除‧‧」等語,惟佐以己○○先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偵查中證稱:「(有無終止合約?)約在十一月四日,丙○○說要先終止合約後,才可另訂契約,我就同意終止契約」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六四0號偵卷第二一頁),則該「備約款」僅能證明被告與己○○之租約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上旬終止之事實,實無從進而推論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之協議為虛偽。

抑有進者,若非被告已承諾告訴人另為租賃,並以此要求與己○○終止租約,對告訴人負有義務之己○○豈會輕易允諾終止原租約,被告又何必無故非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簽約終止不可,益徵被告確實明知沈蔡二人關係,並同意為再出租及裝潢之協議。

㈤被告於喝令工人停工後,旋將系爭房屋門鎖更換,此經證人甲○○於偵審中證述明確,足見告訴人對於附表所示之物已喪失占有,被告既已為前開再行出租告訴人之承諾,若其後不願履行,本應將該等物品返還,佐以被告亦坦承於變賣店內生財器具時,並未通知沈、蔡二人(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續字第二一○號偵卷第二五頁),且由被告與己○○之租賃契約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終止,及被告提出之「紅枋國際有限公司未付費用明細表」、計算表所示,己○○積欠八十九年十月以前之租金、水電管理費等,實遠低於本件押租金一百十六萬元等情以觀,被告實無變賣附表所示之生財器具及菸酒之權,被告逕自加以變賣,其對於該等物品,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自甚灼然。

縱其存放至九十一年五月始為處理賣出,為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同見本院前述審判筆錄),亦不能解免被告之責。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原審斟酌相關事證及一切情狀,因而援引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科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變賣附表所示生財器具及菸酒後,將所得價款十八萬元(被告於本院供陳僅得款八萬元)侵占入己云云,然查,被告既未先通知乙○○、己○○,即擅自變賣該等物品,其於變賣之初,對於該等物品即已易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侵占入己,甚為顯然,檢察官就此顯有誤解,然公訴人認被告侵占上揭八萬元之犯行與右開經論罪之被告侵占系爭保管條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又公訴人對於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生財器具及菸酒乙節,雖未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被告侵占系爭保管條犯行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楊代華
法 官 吳定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漪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