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2,簡上,378,200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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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七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五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原係立法院國會助理,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許,在台北市○○區○○路一段五號即立法委員研究大樓前之騎樓,聽聞以前之同事乙○○持行動電話與他人交談,因覺乙○○若干不滿之言詞係針對其而發抒,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乙○○臉部,致乙○○受有上唇二公分割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復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證(見偵字卷第七頁),是依㈠告訴人乙○○之指述及㈡診斷證明書一紙等補強證據皆足資擔保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及第二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右揭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普通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審酌被告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割裂傷需手術縫合傷口始能痊癒,其惡性非輕,然犯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意,且已於偵查中向告訴人道歉並表達願和解之意,惟因告訴人不願和解致和解未成立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尚稱妥適,而上訴人雖循告訴人之請求,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則上訴已無理由,自應將其上訴駁回。

惟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徵,並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審理中坦承犯行,且當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三萬元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獲得告訴人諒解,此經告訴人當庭供陳明確(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建廷
法 官 官信成
法 官 林怡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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