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2,簡上,381,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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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八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九十二年度簡字三五七二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三三號,含九十二年度核退字第七九五號、九十二年度核退續字第一九三號),提起上訴,及移請本院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三三○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壹小包(淨重零點捌伍公克)及壹小盒(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許,在台北市○○○路○段十五號二樓之「2F」PUB內,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代價,購入內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一小包(淨重○‧八五公克、包裝重○‧六二公克),置於所有手提袋而持有之,為警於同日凌晨二時許,在台北市○○○路與南昌路口查獲,並扣得上開大麻煙草一小包。

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凌晨一時許,在台北市○○○路「FRESH」PUB飲酒之際,受姓名年籍不詳自稱JERRY之友人無償贈與,而持有內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一小盒(淨重○‧○六公克、空盒重十六‧五四公克),為警於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任職之台北市○○區○○街五十巷八之四號一樓「SAIBABA」,當場查獲該盒大麻,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請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先後二次持有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伊不知JERRY贈與之上開煙草含有大麻成分云云。

經查,上開被告所持先後經警扣押之煙草一小包(淨重○‧八五公克、包裝重○‧六二公克)及一小盒(淨重○‧○六公克、空盒重十六‧五四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有偵查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二○○○五八八一號鑑定通知書(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三三號偵查卷第六頁)及本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二○○○六一三一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所持上開煙草,確屬依法不得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大麻係屬違禁物,依法不得持有、轉讓,取得並非易事,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凌晨,已因持有大麻為警查獲,顯見其對於大麻與一般煙草之區別,絕非毫無認識。

衡情被告受姓名年籍不詳自稱JERRY之友人贈與前,倘非與JERRY對於贈與標的物之成分,互有認識,JERRY絕無貿然以大麻相贈之理。

況被告為警查獲該盒大麻煙草之際,向警自承其係為舒解壓力,準備供己施用始持有大麻(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三○號偵查卷第四五頁),益徵其受贈之初,明知該盒煙草含有大麻之成分。

被告辯稱不知JERRY餽贈之煙草含有大麻成分云云,應係臨訟卸責避就之詞,殊難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上開持有大麻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先後二次持有大麻之犯行,時間雖非密接,然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連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並加重其刑。

檢察官原僅就被告第一次持有大麻之犯行(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三三號,含九十二年度核退字第七九五號、九十二年度核退續字第一九三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其效力及於全部,移送併案之被告第二次持有大麻犯行(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三三○號),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本院原審以被告第一次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證明確,據以論科,其認事用法固非無據。

惟被告上開二次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有如前所述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於此,僅就檢察官聲請部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稍有未洽。

上訴意旨以原審對於未及審酌被告第二次持有大麻犯行,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並自為判決。

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然其持有大麻為警查獲後,故態復萌,顯未深記教訓,犯後復辯稱不知鐵盒內煙草含有大麻成分,難認已有悔意,及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持有次數、大麻數量、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一小包(淨重○‧八五公克、包裝重○‧六二公克)及一小盒(淨重○‧○六公克、空盒重十六‧五四公克),係查獲之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慶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吳秋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碧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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