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2,簡上,388,200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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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八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三三號第一審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內持卡人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上由持卡人存根聯顧客簽名欄中複寫之偽造之「甲○○」之署押計肆拾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二0九六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迄於九十年九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其配偶甲○○(業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協議離婚)業已離家出走而不知去向,其為查出甲○○之行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路○段二十二巷五號五樓之住處內,將其代為收受而持有之持卡名義人為甲○○之萬泰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萬泰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枚,予以據為己用(所涉親屬間侵占罪嫌未據告訴),旋為求使用之便,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甲○○之同意,於上開信用卡之背面簽名欄內偽造「甲○○」之署押一枚,藉以表示係本人簽名持卡之意,以供特約商店人員核對之用,足生損害於甲○○及與持卡人交易之各該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

其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並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真正名義人甲○○之同意,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上開之信用卡至如附表所示之各特約商店分別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總金額為新台幣三萬零八百六十五元,其中附表編號二一至二三部分因未刷過而不列入,消費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並連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簽名欄內偽簽「甲○○」署押共計四十枚(含持卡人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上由持卡人存根聯複寫部分之署押各一枚,各次簽帳單上署押之枚數詳如附表,其中附表編號二一至二三部分因未刷過而無簽帳單),以表示真正名義人確認交易標的及金額及向發卡銀行簽帳消費之意,並作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而連續偽造信用卡之簽帳單二十次,共計四十張(含特約商店存根聯及持卡人存根聯,各次簽帳單張數詳如附表),並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中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交付於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之,致使各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並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貨品(按附表編號二一至二三部分因未刷過而未取得財物),且使發卡銀行因而於附表編號一至二十所示各該特約商店請款時代為墊付所消費之款項予各特約商店,足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甲○○之利益及依約與持卡人交易之各該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

嗣因甲○○接獲萬泰銀行催繳上開信用卡消費款項之通知,得悉其所申請之上開信用卡遭人冒用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持告訴人甲○○之前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詐欺犯行,辯稱:其使用該信用卡僅係為逼告訴人甲○○出面,且其曾和銀行達成清償協定,並無詐欺之故意云云。

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歷歷,並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萬泰銀行信用卡中心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列印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持卡人甲○○)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電話語音開卡後至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之刷卡明細、萬泰銀行信用卡中心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九一消卡字第一三四號函及所檢附之付款資料、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九二)聯卡會計字第一九九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刑事陳報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九二上卡字第一八八號函及如附表所示之簽帳單影本在卷可稽。

又被告乙○○明知上開信用卡係他人所有,復冒用他人名義持卡消費,其所為自難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況依卷附之付款資料所載,被告乙○○迄至九十一年五月始繳納系爭消費款項,徵諸本件消費時間係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七日止,顯見被告乙○○於刷卡消費之際即有不為清償之意,縱被告乙○○於事後業已清償所有消費款項或其確係另基於其他非財產上目的而刷卡消費,均無解於其詐欺罪責之成立。

是被告乙○○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簽名欄署押後交還特約商店,依該信用卡交易習慣,係表示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旨,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應屬私文書;

又信用卡背面之署押,藉以表示係名義人所有之信用卡之意,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使該信用卡具有文字性、有體性、持續性、意思性及名義性而成為刑法上文書之概念。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又被告乙○○就如附表編號二一至二三之詐欺取財犯行,雖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而未至取得財物之結果,均為未遂犯,聲請意旨漏未論以未遂犯,自有未洽。

又被告乙○○持告訴人甲○○之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分別詐得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交付之財物,均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乙○○所為之上開詐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又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偽造署押於簽帳單之持卡人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係屬單純一罪。

又其於上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及如附表所示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各次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均不另論罪。

又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又其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聲請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乙○○於上開信用卡背面偽造署押之犯行,然此部分事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又被告乙○○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二0九六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迄於九十年九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

然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於本件行為時係屬夫妻關係,業經告訴人甲○○陳明在卷,且有被告乙○○之個人除戶一份在卷可參,是就被告乙○○所涉上開侵占犯行,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之規定準用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綜觀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內容,均未表明追訴上開侵占犯行之意思,徵諸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提出告訴係針對何部分提出?)冒刷我的信用卡消費造成我被銀行催討款項。」

等語,足見告訴人甲○○確未就被告乙○○所涉上開之侵占犯行提出告訴;

又聲請意旨就此部分侵占犯行亦已敘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本院自不得加以審究,原判決認被告乙○○所涉此部分侵占犯行係屬漏引法條而併以裁判,自有未洽。

又上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造之「甲○○」署押一枚,雖屬偽造之署押,然上開信用卡已丟棄滅失,業經被告乙○○供明在卷,自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原判決併予宣告沒收,亦有未洽。

又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乙○○冒用他人名義簽帳消費,足生損害於信用卡交易之安全性及被冒用人之利益,復於犯後業已清償所有消費款項,且經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表明撤回告訴,然於犯後猶狡詞卸責,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損害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乙○○於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內持卡人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上由持卡人存根聯顧客簽名欄中複寫之偽造之「甲○○」之署押計四十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乙○○所有,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 祖 民
法 官 范 智 達
法 官 黃 雅 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日期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 偽造之署押
一 91.01.01 松青超市泰順店 160 甲○○
00:29 (一式二枚)
二 91.01.01 同學會音樂商行-酒 10,000 甲○○01:18 店 (一式二枚)
三 91.01.01 同學會音樂商行—酒 4,000 甲○○03:21 店 (一式二枚)
四 91.01.01 亨都有限公司 4,000 甲○○
05:27 (一式二枚)
五 91.01.01 亨都有限公司 1,000 甲○○
12:38 (一式二枚)
六 91.01.02 松青超市泰順店 174 甲○○
14:16 (一式二枚)
七 91.01.02 帥賓三溫暖 4,000 甲○○
20:22 (一式二枚)
八 91.01.02 帥賓三溫暖 500 甲○○
22:23 (一式二枚)
九 91.01.03 帥賓三溫暖 3,500 甲○○
04:03 (一式二枚)
一0 91.01.03 松青超市泰順店 398 甲○○
07:21 (一式二枚)
一一 91.01.04 松青超市泰順店 305 甲○○
16:31 (一式二枚)
一二 91.01.05 百悅旅社 450 甲○○
20:35 (一式二枚)
一三 91.01.06 松青超市泰順店 266 甲○○
13:46 (一式二枚)
一四 91.01.06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 200 甲○○
20:17 司忠孝東路站 (一式二枚)
一五 91.01.06 松青超市泰順店 379 甲○○
20:36 (一式二枚)
一六 91.01.07 松青超市泰順店 390 甲○○
12:44 (一式二枚)
一七 91.01.07 大峰百貨 137 甲○○
20:19 (一式二枚)
一八 91.01.08 松青超市泰順店 416 甲○○
19:00 (一式二枚)
一九 91.01.09 松青超市泰順店 420 甲○○
12:42 (一式二枚)
二0 91.01.10 松青超市泰順店 170 甲○○
00:21 (一式二枚)
二一 91.01.10 松青超市泰順店 未刷過 無簽單
二二 91.01.13 惠康百貨 未刷過 無簽單
二三 91.03.07 松青超市泰順店 未刷過 無簽單
合計:30,8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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