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2,聲判,177,200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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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4. (一)、被告乙○○原為聲請人即告訴人智達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股
  5. (二)、另被告九十一年四月廿二日以采杰公司名義發出之電子郵件通知
  6. (三)、美商超微公司等於被告九十一年四月間離職當時與告訴人公司仍
  7. (四)、至被告事後依告訴人公司之要求交還部分契約書原本之行為,係
  8. (五)、又被告無視告訴人公司有凡員工離職至少需於一個月前申請之規
  9.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確有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及刑法第
  10.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
  11. 三、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原係告訴人公司之股東及總經理,於九十一年
  12. 四、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偵查結果,以:
  13. (一)、被告於離職前所發出之電子郵件,自客觀上言,無非係告知他人
  14. (二)、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處理他人事務為前提,如其
  15. (三)、又,告訴人另指稱被告挖角該公司之員工至被告之公司亦涉有背
  16. (四)、告訴人另指稱被告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美商凌華公司及美商維
  17. 五、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
  18. 六、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九六七號卷宗
  19.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說明,對照卷
  2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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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一七七號
聲 請 人 智達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即 告訴人
代 表 人 甲○○
代 理 人 賴浩敏律師
被 告 乙○○
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九六七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五三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乙○○原為聲請人即告訴人智達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兼總經理,全權處理告訴人公司之業務。

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五日之前即已開始籌組與告訴人公司業務相同之采杰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采杰公司),且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提出辭職書,要求自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辭職,但並未辦理工作交接事宜。

告訴人之員工均係由被告以告訴人總經理身分代表告訴人任用,詎告訴人公司全體員工除財務一人,工讀生乙名外,其餘業務人員均於被告離職前夕先後陸續向被告提出辭呈,並由被告以總經理身分不顧員工未依公司規定於至少一個月前提出辭呈之事實,逕自批准其等之離職,被告且未將此一員工集體離職,將陷告訴人公司於無法營業之嚴重事項告知告訴人,更未本其職責督促離職員工完成工作及文件移交手續,使告訴人於被告及該等員工離職後無從憑以繼續對原有客戶提供服務,使告訴人之業務因而癱瘓。

被告除未辦理交接事宜外,更將屬告訴人之財產即告訴人與客戶間長期契約書原本及關於客戶之營業資料悉數帶離,於告訴人向其索回時,亦只於一週後交還其中一部分契約書原本,其他則均拒不交還。

而前述離職員工幾乎悉數轉任職於被告所自組之采杰公司,並由彼等對與告訴人有長期顧問契約關係之告訴人原有客戶繼續提供公關服務。

被告先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以電子郵件發函予告訴人之客戶表示電子信箱帳號由告訴人之電子信箱變更為被告個人之電子信箱;

於九十一年四月廿二日以采杰公關顧問公司之電子郵件發函予媒體自承原告訴人所有成員及被告已另組采杰公司,並其等在告訴人公司原服務之告訴人公司長期客戶美商超微(AMD)、揚智科技(ALI)、希捷科技(SE AGATETECHNOLOGY)、RED BACKNETWORKS 、MIPS TECHNOLOGIES、凌華科技ADLINK、美商維理(VERITA SSOFTWATRE )等均由采杰公司繼續提供服務。

依原被被告所取走,經告訴人索取被告始交還之告訴人公司與AMD(美商超微公司)間契約第五條及第七條約定,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及其後告訴人公司與AMD間存有繼續性顧問契約關係,AMD每月應付告訴人美金四千八百元顧問服務費;

依原被被告所取走經告訴人索取後被告始交還之告訴人與REDBACKN ETWORKS間契約第六條約定,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及其後告訴人公司與REDBACK NETW ORKS間有繼續性顧問契約關係,REDBACKNE TWORKS每月交付告訴人公司美金五、九00元顧問服務費;

依原被被告所取走經告訴人公司索取後被告始交還之告訴人公司與MIPS TECH-NOLOGIES INC.間契約第一條及第三條約定,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及其後告訴人公司與MIPS間存有繼續性顧問契約關係,MIPS每月應付告訴人公司美金三、000元顧問服務費;

依原被被告所取走經告訴人公司索取後被告始交還之告訴人公司與SEAGATE T-ECHNOLOGY INTERNATIONAL(希捷科技公司)間契約第二、三條約定,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及其後告訴人公司與希捷科技公司間存有繼續性顧問契約關係,希捷科技公司每月應付告訴人公司美金四千元顧問服務費。

(二)、另被告九十一年四月廿二日以采杰公司名義發出之電子郵件通知中所自承由采杰公司繼續服務之原告訴人客戶揚智科技、凌華科技、美商維理等,亦訂有長期顧問服務契約,但被告為由其自組之采杰公司繼續服務目的擅自取走該等契約書原本,迄不交還,惟由告訴人開立與該等公司之九十一年一至四月份顧問服務費發票,可以證明確有長期顧問書面契約。

因迄被告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離職前,係由被告全權負責經營告訴人公司,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契約書原本係由被告外之特定人保管,或其已將契約書原本點交告訴人,被告又未與任何人辦理交接手續,則自應認為該等契約書原本係如同其他案發後交還之契約書原本係由被告取走無訛,乃原不起訴處分書竟以轉任職於采杰公司人員之證言認定無證據證明被告保管契約為由為被告不起訴處分,而完全棄置被告確曾保管其他契約書並取走及被告未合理說明其所經手契約書去處之事實,原不起訴處分等顯然不當。

(三)、美商超微公司等於被告九十一年四月間離職當時與告訴人公司仍存有繼續性長期顧問服務書面契約關係,並至九十一年四月均按月給付告訴人公司顧問服務費,乃被告為自立門戶及奪取告訴人公司業務並損害告訴人公司之目的,竟利用其為告訴人處理事務及保管契約書原本之機會,擅自於其離職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前即取走契約書原本,逕自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據告訴人有長期書面契約關係客戶為己有;

於離職後更憑該等契約關係向該等告訴人公司之客戶收取依契約書原應給付與告訴人公司之顧問服務費,致告訴人公司受有顧問服務費收入短少之鉅額損害,被告所為顯已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於其離職前,為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期間,即違背職務,為圖個人之不法利益而將於九十一年四月當時及其後與告訴人公司仍有長期顧問服務契約關係之客戶據為己有,因而致生告訴人公司顧問服務費收入短少之損害)。

此外,就為達其背信目的,而擅自取走之由被告因職務關係保管之契約書原本部分言,則另構成刑法第三三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兩者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原不起訴處分棄置被告於離職前即有據告訴人公司與客戶間契約利益為己有之意思,及以取走所保管與客戶間契約及文件行為,以遂行其離職後奪取告訴人公司業務之目的,該等行為係於離職前即已發生而非為離職後之行為,依法應成立背信罪等)。

(四)、至被告事後依告訴人公司之要求交還部分契約書原本之行為,係犯罪後之事項,無礙被告於取走契約書原本等時即應已成立之業務侵占罪之事實及應負之罪責。

(五)、又被告無視告訴人公司有凡員工離職至少需於一個月前申請之規定,為使該等員工順利至其所自組之采杰公司服務及遂行其奪取告訴人公司業務之目的,竟不顧告訴人公司將因其批准該等員工離職而原業務為之癱瘓之事實,在其臨離職之際,以告訴人公司總經理身份逕自核准該等員工離職,又未督促其等完成交接手續,任由彼等取走告訴人公司之客戶資料文件,致告訴人公司無法繼續營業,被告所為亦已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背信罪,原不起訴處分等就此部分僅以員工自由選擇離職為斷,棄置被告不顧告訴人公司批准員工離職之事實,自亦有不當。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確有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及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此部分告訴人公司原指訴被告涉嫌竊盜,指訴法條雖不妥當,但無礙犯罪事實之同一性,因適用法律係檢察官及法院之職責,故無礙告訴人已指訴之事實及被告涉嫌犯罪,應予提起公訴之事實),檢察官誤予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認事用法均有不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立法意旨,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故法院證據調查之範圍,應僅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

三、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原係告訴人公司之股東及總經理,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離職,詎被告於離職前一日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對告訴人公司之客戶發出內容為「我們明後天ecompr的帳號即無效,因此請將要與我們連絡的事項寄到[email protected],Jason會統一收,謝謝! 我們正式的mail address會在下星期一前完成」之電子郵件,復將告訴人公司之員工白慧蘭、文芃等人挖角至被告所成立之采杰公司。

又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對外發出內容為「各位媒體先進,您好,由於與原股東團隊之經營理念不同,自即日起我已離開智達公關,同時退出智達股東團隊,並辭去智達公關總經理一職,原智達公關有成員也同時退出智達公關,智達公關將由甲○○小姐全權管。」

「原智達公關同仁已於日前轉至采杰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原先所服務之客戶美商超微AMD、揚智科技(ALI)、希捷科技(SEAGATE TECHNOLOGY)、RED BACK NETWORKS、MIPSTECHNOLOGIES、凌華科技ADLINK、美商維理(VERITA S SOFTWATRE)等,台日起將由采杰公司負責,也謝謝各位長期以來對我們的支持與鼓勵」之電子郵件。

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拒絕交還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告訴人與美商凌華公司及美商維理公司之合約,因認被告涉有背信及侵占罪嫌。

四、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偵查結果,以:

(一)、被告於離職前所發出之電子郵件,自客觀上言,無非係告知他人其電子信箱有所更動而已,尚無從就此認定被告此封電子郵件有何背信之可言。

(二)、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處理他人事務為前提,如其處理事務係經他人之委任,於委任其處理期間,因發見受任人處理事務有不當,經撤銷其委任,由另人處理者,則被撤銷者,即再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權,於此而有不法行為時,除成立他罪外,要難以刑法上背信罪相繩,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五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所發之電子郵件,其發信日期係在被告自告訴人公司離職之後,則被告即已自告訴人公司離職,即非在受告訴人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期間內,依上述判例意旨,縱被告所發電子郵件之內容有所不當,亦無從構成刑法上之背信罪。

(三)、又,告訴人另指稱被告挖角該公司之員工至被告之公司亦涉有背信罪嫌云云。

惟 查:依告訴人所提告訴狀所示,於九十一年四月間,臺灣奧美公共關係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告訴人正在洽談併購告訴人公司股權事宜,而如告訴人公司確遭併購,則該公司之內部文化、工作環境勢必產生相當大之變化,就告訴人公司員工而言,自然必須考量能否適應遭併購後之工作環境,甚至是否可能於併購後遭到資遣等事實,適當時原於告訴人公司任職總經理並負責實際業務運作之被告有意離職,告訴人公司之員工即本於自由意志而離職,並前往被告所開設之公司任職,於情理尚無不合,是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有何背信犯行。

(四)、告訴人另指稱被告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美商凌華公司及美商維理公司之合約書,因認被告另涉有業務侵占罪嫌。

然查:本件告訴人於告訴狀中指述被告侵占包括美商超微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揚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希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Redback Networks、MIPS Technologies,凌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維理公司之合約書云云,惟於該署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訊問中,告訴人代表人甲○○復陳稱:「(問:合約書有無還你?)答:是後來我請員工跟他職絡,才還我,但少了美商凌華及美商維理兩家公司的合約書」云云,兩相對照,其前後矛盾甚明,是其指述得否作為不利被告之論據,即非無疑問。

且經傳換原於告訴人公司任職之證人李美雲、楊忠婷、林蓓茹、文芃等人,均無人能確定前開合約書是否均在被告之保管中。

此外,依告訴人代表人前開所述,被告既將大部分之合約書歸還告訴人公司,且告訴人代表人亦不否認美商凌華公司現仍與告訴人之母公司二十一世紀公關公司有合作關係,則被告實無單單侵占前開二公司之合約書之理。

綜上,本件既無從證明前開合約書係由被告保管,被告亦無侵占之動機及必要,自難單以告訴人遍尋不著上開合約書及合約書需經被告簽署之事實,即認被告確有侵占之犯行。

此外,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乃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簽具辭職書,請求董事會准予自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辭去告訴人公司總經理之職,嗣亦經告訴人公司同意自該日起終止委任關係,而被告發送電子郵件之日期雖在同年月十七日,惟時間係當日下午七時四十七分,已在當日下班之後,雖其與告訴人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形式上至四月十七日晚十二時始終止,惟審酌常情,實質上於當日下班後已終止委任關係,參酌前開判例旨,被告所為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再審酌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狀稱該電子郵件之內容,僅在表示被告及離職員工等在原告公司之電子郵件帳號即無效,因此客戶如要聯絡被告時,必須使用新帳號,純屬善意云云,縱認告訴人公司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應至四月十七日晚十二時止,始實質上終止,亦難認被告發送電子郵件主觀上有損害告訴人公司利益之意圖,又,告訴人另指稱被告挖角該公司之員工至被告之公司亦涉有背信罪嫌云云。

惟查:依告訴人所提告訴狀所示,於九十一年四月間,臺灣奧美公共關係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正在洽談併購告訴人公司股權宜,而如告訴人公司確遭併購,則該公司之內部文化、工作環境勢必產生相當大之變化,就告訴人公司員工而言,自然必須考量能否適應遭併購後之工作環境,甚至是否可能於併購後遭到資遣等事實,而卷附員工吳孟修之離職原因載明係因對公司未來經營方向的不安定感及個人生涯規劃之重新調整,楊惠婷離職原因為尋求自我突破等,均為因另有個人生涯規劃而離職,尚難認係受被告煽動而離職,原檢察官經偵查結果,認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發送電子郵件,其日期在離職之後,即非在受聲請人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期間云云,固有不當,惟因尚無事證足證被告有背信犯行,應認被告背信罪嫌不足,聲請再議意旨仍執陳詞指摘,並無理由。

六、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九六七號卷宗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五三號偵查卷宗,經核聲請人即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指之應予調查事項,除於偵查中已經檢察官調查外,並經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內分別詳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至聲請人所指檢察官未斟酌被告確曾保管其他契約書並取走及被告未合理說明其所經手契約書去處之事實,其不起訴處分顯然不當部分,經查檢察官已於偵查中傳喚原於告訴人公司任職之證人李美雲、楊忠婷、林蓓茹、文芃等人,並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說明無人能確定前開合約書是否均在被告之保管中,且依告訴人代表人於偵查中自承被告已將大部分之合約書歸還告訴人公司,況告訴人代表人亦不否認美商凌華公司現仍與告訴人之母公司二十一世紀公關公司有合作關係,則被告實無單單侵占前開二公司之合約書之理。

而依現存卷據並無證據證明證人有偽證之事實,檢察官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至告訴人指稱被告於離職前即已侵占公司前揭契約書云云,經查被告於離職前保管該等契約書係本於其職務所為,並無不法意圖之可言,況依被告與告訴人代表甲○○之電子郵件內容:告訴人代表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發信予被告,告知:「我下週一開始將進駐eCom辦公,以期早日進入狀況,所以如果可以的話麻煩請你下星期起開始去休假,以免我們彼此尷尬。」

,被告則於同日回信:「關於我resign 的時間,由於本週五,下週三仍有二場記者會,我決定至少等這兩場活動結束再resign,等我手上的事總該到一個段落才走::」(見偵查卷第一00頁),可知告訴人代表人要求被告離職之時間甚短,且未予被告交接之時間及告知被告交接之方式,是被告於離職後始交還前述保管之契約,並無證據顯示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又告訴人指稱被告發電子郵件通知客戶及挖走公司主要員工之行為已構成背信云云,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內亦已詳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況告訴人代理人於偵查中亦稱:被告與告訴人間並未簽訂競業禁止合約(見偵查卷第四十八頁反面),是被告於離職前查無有何背信之行為;

於職離後,既不屬於受告訴人委託處理事務之人,亦未與告訴人訂有競業禁止合約,至員工離職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係受被告指示所為,故告訴人指訴被告涉有背信罪嫌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而聲請人之指訴依卷存證據並不足採為認定被告涉有前開業務侵占及背信犯行之依據。

卷內所存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侵占及背信之犯行,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此為由,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法並無違誤,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對於駁回再議之處分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廖紋妤
法官 蔡世祺
法官 黃紹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捷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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