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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二О九號
聲 請 人 乙 ○
即 告訴人
代 理 人 黃璧川律師
被 告 甲○○
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所為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0三二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九七六號、第九七七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乙○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甲○○常謂其丈夫為高階警官,前曾因經商負債新臺幣(下同)一百多萬元,由其丈夫全部清償云云,用以取信他人,而查其丈夫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警官,且其出手大方,周圍朋友自然深信不疑,其自始存心詐騙,於騙得鉅款後,即逃之夭夭,其詐騙他人之手法,花樣百出,變化無窮,當不能僅憑被告片面辯詞即信其無詐欺之犯行。
聲請人於受騙後,曾多次至被告丈夫服務之警局訪查,發現被告之丈夫並未參與其事,亦未代償一百多萬元債務,且得知被告不曾經商,在外實係負債累累,早已無支付能力,若與他人發生債務糾紛,則以避不見面或離家出走等方式應對,換言之,被告自始即存心詐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此並未對被告詳予訊問,僅截取聲請人於警詢筆錄中之數語,即認被告無詐欺之意圖及犯行,該不起訴處分自有不當之處,因此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立法意旨,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故法院證據調查之範圍,應僅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不得再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間簽發本票十張,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借款三十萬元;
復於八十八年間向聲請人借用以聲請人為發票人之臺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永吉分社之支票三張(票號:LB0000000、LB0000000、LB0000000),面額分別為五萬元、三萬元、七萬元,用以向他人調借現金,嗣後並無還款之意思;
後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以二千五百元標得案外人陳輝明擔任會首之互助會後,因無力繳付死會會款,乃由聲請人代繳會款計十二萬五千元,共計積欠聲請人五十七萬五千元,旋即逃匿無蹤,因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⑴聲請人自承:支票係其同居人劉姿玲開與被告,劉姿玲知道印鑑及支票本置於何處,事後亦有告知簽發支票與被告之事,劉姿玲與被告是好友,其原本要追回支票,但找不到被告等語,則聲請人既非出借支票與被告之人,自難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或其有因而陷於錯誤之情形;
且劉姿玲與被告既係因賭博而熟識,並允諾借款,對於被告之還款能力應有所認識,實難認被告對劉姿玲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⑵本件互助會會款雖由聲請人給付,惟聲請人自承﹕其同意幫被告繳交會錢,係因其同居女友劉姿玲為會頭,其不希望被告倒劉姿玲的會等語,此與其前於告訴狀中指訴被告向其借款十二萬五千元,係為償還被告積欠案外人陳輝明擔任會首之互助會款,並提出互助會單為憑,前後指述不一,則聲請人是否受被告詐騙已非無可疑,況聲請人前既已借款三十萬元與被告,復同意為被告代墊互助會款,應對被告之經濟及還款能力有所認識,對於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自難認定。
⑶被告簽發本票及借用聲請人之支票擔保付款,均不獲兌現一事,顯係聲請人於允諾借款時,風險評估有所誤差,則難以被告事後債務不履行之事實,反認聲請人係陷於錯誤而給付。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再議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再議,除重申告訴意旨外,並未另陳不服原處分之理由,且聲請人於原檢察官偵查中陳稱:三十萬元部分是被告標取其同居人之會錢,未償還等語,如屬不虛,則被害人應為其同居人,聲請人當非被害人,其所為告訴,僅係告發之性質,即不得聲請再議。
如所指三十萬元係經由聲請人墊付,則係如何請求返還之事。
關於支票三張部分,聲請人稱係其同居人開給被告等情,與被告所辯是與劉姿玲打牌賭博,因缺錢由劉女開聲請人支票供調現等情相符。
從而,被告既無施用詐術,當無詐欺刑責可言。
至聲請人為被告代償互助會會款之原因,聲請人既稱係不希望被告倒其同成立要件有間,同屬民事糾葛,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0三二號卷宗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九七六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九七七號偵查卷宗,經核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指之應予調查事項,除於偵查中已經檢察官調查外,並經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內分別詳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至聲請人所指檢察官並未對被告詳細訊問,僅以聲請人在警詢時之筆錄摘其數句,即認被告無詐欺之行為及意圖,其不起訴處分自有不當部分,已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就聲請人與被告間金錢借貸關係詳加調查,並以聲請人於偵查中之指訴為據,加以審酌認定,依照上開說明,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綜上所述,聲請人對於駁回再議之處分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朱夢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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