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2,聲判,226,2004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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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二二六號
聲 請 人
即告訴 人 乙○○
代 理 人 傳文民律師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四二二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九三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乙○○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甲○○提出詐欺罪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四二二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就聲請人指訴被告涉嫌詐欺部分為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其理由在於「被告向聲請人乙○○借用支票之用途,聲請人乙○○供稱係供銀行擔保之用,被告保證不會提示云云,此雖與被告所述係供辦理票據融資之用,並未保證屆期不會提示等語不同,惟聲請人乙○○所開支票既係交予銀行收受,不論係供銀行債務之擔保或辦理票據融資之用,如屆期被告未還借款,支票自有隨時被銀行付款提示之風險,聲請人乙○○前曾多次借票予被告供銀行擔保之用,衡情對該風險應有所評估,仍基於情誼借票予被告使用,難謂陷於錯誤而借票,不能遽認被告構成詐欺」,惟本件聲請人自始未曾承認將支票借予被告時,業已知悉被告借用支票係為供銀行擔保之用,否則被告不必特別保證「借來的支票絕不會去提示付款」,因此聲請人根本無從評估駁回再議聲請理由所稱支票被銀行為付款提示之風險;

聲請人係基於朋友情誼,且被告有提出表示榮星公司財務狀況良好之資料,遂誤信被告絕不會任由所借得之支票遭提示,被告有詐欺聲請人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支票之犯行甚明,詎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拒不向相關銀行查詢被告融資詳情,以資了解案發前榮星公司財務狀況究否良好,亦未審酌被告無從評估上開風險,遽為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實有違檢察官依法偵查追訴之義務,無法令人信服,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對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不服,認被告甲○○構成詐欺罪,乃以聲請人將支票借予被告時,並不知被告借用支票係為供銀行擔保之用,無從評估支票有隨時被銀行付款提示之風險,及被告係利用其與聲請人間朋友情誼,並提出表示公司財務狀況良好之資料,詐稱借來的支票絕不會提示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被告於偵查中始終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與聲請人乙○○相識多年,雙方素有交情並時有金錢往來,聲請人乙○○所指的支票七張,都是乙○○交給伊向銀行辦理票據貼現,乙○○係因事後無力償付支票款項,始提起告訴,伊並未向乙○○說過不會提示支票等語。

經查:

(一)聲請人提起告訴時,指稱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向其詐欺稱伊向銀行辦理融資時,要求提出他人所簽發之票據以作為信用狀況之說明,因此需向聲請人借取若干支票,惟伊絕不會讓該等支票提示,致聲請人信為真實而陷於錯誤,故將支票借予被告云云,然查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其與被告支票往來已有七、八年之久,自第一次八十五年以來即有往來,被告每次向聲請人乙○○調借客票均很準時抽回,從未提示等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則聲請人既與被告支票往來、調借客票多年,對票據實務當有一定熟稔程度,聲請人陳稱全然不知被告借票向銀行辦理票貼借款,誤信被告借票係為向銀行作為信用狀況之說明,顯有可疑;

又聲請人於偵查中另陳稱:「(何因借她票?)她是我的朋友,我也相信她說只是『作為銀行擔保用』,屆期會還我,沒想到會拿去提示。」

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偵訊筆錄),與聲請人本件聲請意旨,謂其自始未曾承認出借支票時,知悉被告借票作為供銀行擔保之用云云,顯有出入,而無論支票係作為銀行債務之擔保或辦理票據融資之用,如屆期被告未還款,支票自有隨時被銀行提示付款之風險,聲請人乙○○前既曾多次借票予被告,衡情對此等風險應有所評估,既仍願出借支票予被告,實難謂有何陷於錯誤而借票情事;

再聲請人所舉證人楊春娥固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曾說過借來的支票絕不會去提示付款等語,惟本件縱認被告曾有保證支票不會遭提示乙情,然被告嗣因未能向銀行還款而支票遭提示,充其量亦僅係被告所為保證之內容未成就,此究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不能單純以被告曾保證支票不會遭提示,即遽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二)又聲請人於提起告訴後,雖嗣於偵查中另稱被告有提出表示伊經營之公司財務狀況良好之報表,聲請人始誤信被告不會任所借得之支票遭提示云云,然查據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提出資產負債表看得懂嗎?)我看不懂,我就是相信她。」

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偵訊筆錄),聲請人顯係基於與被告情誼而同意出借支票,並非因被告提出表示伊公司財務狀況良好之報表施行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始由聲請人處取得支票甚明,據此,檢察機關認無調查必要,而未如聲請人所請向相關銀行查詢被告融資詳情,以資了解案發前榮星公司財務狀況究否良好,自非無據,本件亦無聲請人所稱檢察機關未盡調查義務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無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之該當,尚難逕以詐欺罪之刑責相繩。

五、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詐欺罪,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偵查卷宗,依其卷內資料,審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調查卷內所存之必要證據,並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情事,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並無足採。

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陳 德 民
法 官 孫 曉 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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