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2,聲判,230,20040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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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二三0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戊○○
丙○○
乙○○
被 告 丁 ○
甲○○
翁文賓
右抗告人等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二三0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影本所載。

二、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第五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前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二三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揆諸首揭規定,該項裁定應屬不得抗告(本院裁定正本有關「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核係誤載,附此敘明),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楊代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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