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 (一)本件相驗屍體證明書清楚載明被害人夏光泓死亡之原因為「吐出胃
- (二)查被害人因溺水而死實乃肇因於被告乙○○、丁○○於被害人溺水
- (三)按擔任救生員者對於泳池之泳客應隨時注意其安全,觀察泳池中泳
- (四)被告丙○○經營游泳池,應知游泳池即有可能發生溺水意外而為危
- (五)中華民國水上救生協會就被告乙○○、丁○○於施救過程有無不當
-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
- 三、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丙○○、丁○○涉犯刑法業務
- (一)綜合原偵查卷宗全卷資料及相驗結果,可知死者夏光泓之死亡原因
- (二)其次,綜合證人楊慧怡之證述內容,可知其於事發當時因為慌張及
- (三)況本案死者夏光泓溺水時,泳池內有證人即家教楊慧怡在旁,當時
- (四)被告丙○○部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曾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政
- (六)又中華民國水上救生協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乙○○、丁○○施救過
- 四、經查:
- (一)證人楊慧怡證稱:死者溺水後對於其所詢是否有腳抽筋乙節,仍能
- (二)依據聲請意旨所提出之上開水上安全與救生教材第二一一頁之說明
- (三)按在一處游泳池,同時備有多位救生員之用意,在於救生員之間於
- (四)聲請意旨另稱:被告丙○○經營游泳池,應知游泳池即有可能發生
- (五)就卷附中華民國水上救生協會鑑定報告之案情分析五可知,鑑定報
-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就其事證採認之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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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二四二號
聲 請 人 甲○○
即告訴 人
代 理 人 錢裕國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丁○○
右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六八三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四一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本件相驗屍體證明書清楚載明被害人夏光泓死亡之原因為「吐出胃內容物引起呼吸道阻塞而窒息死亡」,可知被害人死亡前應有呼吸道阻塞之現象。
雖臺北市消防局之救護記錄表僅勾選「昏迷無知覺」乙項,並未勾選「嘔吐」乙項,亦未附註記在有嘔吐物梗塞於口中之字樣,惟此僅表示救護員原未檢查被害人口中及呼吸道口中是否有異物阻塞之情形,而不是檢查後發生無呼吸道阻塞之情形。
既然被害人之口腔或呼吸道內有異物梗塞,以被告乙○○及丁○○身為專業救生員應具備之知識,應可認識及此,竟仍輕忽大意,使被害人未得到正確之急救,則其二人未予以實行排除異物梗塞的急救步驟,即有過失,且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查被害人因溺水而死實乃肇因於被告乙○○、丁○○於被害人溺水後,竟疏於清理被害人之口腔、呼吸道內之嘔吐物,及排除患者肚內積水所致。
依據中華民國水上救生協會所出版之水上安全與救生教材第二一一頁以下說明:若施救過程中溺者有嘔吐現象,應立即將其側臥,迅速重複一次暢通呼吸道及清理口腔之步驟,再繼續進行急救等語,然被告二人均未注意此步驟。
況將溺者救離水中之後,即應暢通呼吸道並立即施行心肺復甦術,則被告乙○○及丁○○未對被害人施行心肺復甦術即有過失,故被告乙○○及丁○○不僅未施行心肺復甦術,更未立即實施前所述之呼吸道異物梗塞排除方法,且未實施口對口人工呼吸,並未讓被害人側躺以保持呼吸暢通,其二人有過失至為明顯。
(三)按擔任救生員者對於泳池之泳客應隨時注意其安全,觀察泳池中泳客之動態,如有任何情況應立即下水救援,不得有何遲誤,其負有高度之注意義務。
由證人楊慧怡之證詞,可知事發時被告乙○○並未在游泳池畔,不在其位,而游泳池畔雖有另一救生員即被告丁○○,但丁○○亦未在救生員之定位,甚而係背對游泳池畔面對外面聊天,且於事發後被告丁○○亦非立即救援被告,經證人及其他人一起大叫,約過半分鐘後被告丁○○始來救援被告。
則事發之時,如被告乙○○及丁○○能確實執行救生勤務,必能於第一時間救援被害人,因而被告二人之疏於注意義務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被告丙○○經營游泳池,應知游泳池即有可能發生溺水意外而為危險源,對於游泳池應有監督義務,而具有保證人地位。
被告丙○○應知游泳池營業時間內應配置專任之救生員於適當地點,預備救生器具備用,適當調配及管理救生員,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由上開水上安全與救生教材亦可知救生器具應包括擔架二副,然依被告乙○○及丙○○之自承可知,游泳池內未具備醫務室,亦未有擔架等設備供救生員使用,致使救生員竟需將患者抬出泳池,被告丙○○疏於防止危險之發生至為明顯,且查救生員若有擔架用以保持被害人移動時身動水平,則呼吸道應可保持暢通,而恐無呼吸道阻塞之可能。
綜上被告丙○○依法應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卻聘任不適任之救生員,疏於監督至明,亦未設有醫務室及未備有擔架,顯有過失,而其疏於注意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丙○○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不作為犯。
(五)中華民國水上救生協會就被告乙○○、丁○○於施救過程有無不當所為之鑑定,有諸多謬誤之處,如:1、由證人楊慧怡之證詞及救護車到達現場之時間來推斷,可知本件之溺水時間距被害人吃早餐之時間,早逾半小時,甚達一小時之久,故鑑定報告認定被害人於案發當日上午九十五十分才吃早餐,誠有違誤。
2、鑑定報告中認定被害人死亡前未有呼吸道阻塞之現象,與本件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被害人死亡原因「吐出物胃內容物引起呼吸道阻塞而窒息死亡」不相同,其次鑑定報告為上開認定之依據,主要為:(1)被告自白曾檢查被害人口中並無異物,(2)救護車之救護記錄並無被害人呼吸道阻塞之檢查記錄等語,惟被告之自白不一定可信,況縱為真實,亦無法由被害人之口腔無異物推論出被害人呼吸道無異物,且上開救護記錄僅是表示有無在救護車上檢查被害人有無呼吸道阻塞之情形,並非檢查後無呼吸道阻塞。
3、除被告未對被害人清除口中異物、未施行呼吸道異物梗塞排除方法、未施行心肺復甦術、未讓被害人保持側臥已有過失外,另查前述之急救規定均出自救生員考試應考之教材「水上安全與救生」,應為合格之救生員所應知,鑑定報告稱被告不需要對被害人做心肺復甦術,更有違誤。
最後,鑑定報告稱被害人病史中有多次之昏倒紀錄及尿酸過多之記錄云云,但尿酸過多縱確有其事,亦與本件死亡之原因無關,另有關被告昏倒之紀錄,僅以其母甲○○曾說被告有昏倒一次之紀錄為據,詎鑑定報告竟擴張推定被害人有多次昏倒之紀錄,顯然有誤,縱有多次昏倒之紀錄,亦與死因無因果關係。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立法意旨,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故法院證據調查之範圍,應僅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若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丙○○、丁○○涉犯刑法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六八三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其理由略以:
(一)綜合原偵查卷宗全卷資料及相驗結果,可知死者夏光泓之死亡原因為窒息,應無疑義。
經核前揭救護紀錄表僅勾選「昏迷無知覺」乙項,並未勾選「嘔吐」乙項,亦未附註記載有嘔吐物梗塞於口中之字樣。
而所謂之胃內嘔吐物,參酌前揭急診病歷紀錄,乃係死者送醫後,由醫師係於急救過程中放置氣管內管時,始有大量分泌物及食物從食道和氣管排出,此參前揭病歷紀錄甚明,是以,所謂之大量分泌物及食物,應非直接存在於救生員肉眼所能觀察或清除之口內,而係存在於氣管及食道深處,否則要無可能由專業醫師以放置氣管內管後,始引流出前揭異物之理。
是聲請人指摘被告乙○○、丁○○未及時將被害人口內異物清除,導致悲劇發生,應屬事後臆測之詞,與事實有間,難以採據,亦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其次,綜合證人楊慧怡之證述內容,可知其於事發當時因為慌張及聯絡家屬之故,所以並未全程在場,對於救生員之施救詳情,並無法做明確供述,是以聲請人在其並未親身在場見聞,能否在證人楊慧怡亦無法證述詳情之情況下,指摘被告乙○○、丁○○施救過程未予側臥等復甦姿勢,涉有業務過失致死,顯然有所疑竇。
另參證人所述,死者於拉抬上泳池畔時,其在場時仍有喘氣,則死者當時應無呼吸停止之現象,在呼吸未停止之情況下,參酌中華民國紅十字總會所編印之心肺復甦術一書(九十年六月修訂三版)第三章第十三頁人工呼吸的意義、適用情況,「凡呼吸停止的傷患應立即施予人工呼吸」之反面解釋,應無立即施用人工呼吸之餘地,是被告等所持「當拉起時原本要做心肺復甦術,但因該兒童有呼吸,且頭部脈搏有動靜,所以不敢輕易施行心肺復甦術」,即予心肺復甦術適用前揭準則相符,難認有何過失之可言。
(三)況本案死者夏光泓溺水時,泳池內有證人即家教楊慧怡在旁,當時水深約至死者胸部,而證人正與死者聊天,業據證人楊慧怡證述明確,證人並稱當時死者稱如此練習打水很累,講完約過數秒後,證人即看見死者突然整個頭部皆浸於水中,手部有類似掙扎動作,因此證人立即將他拉上池邊(上半身拉上池邊),並立即呼叫救生員前來。
而救生員丁○○旋即與證人合力將死者自泳池拉上岸邊,是死者上半身及全身脫離水面之過程,前後應僅在瞬息之間,而救生員聽聞呼救旋即前來合力拉抬死者脫離水面,故應無證據足認有何延宕之情,自不能僅因被告暫離泳池而遽認被告有過失責任之可言。
況被告乙○○縱如聲請人所指,曾暫時離開游泳池畔,然游泳池畔仍有另一被告即丁○○執行救生勤務,並無無人在旁值勤救援之情事,雖仍不幸發生本件溺斃案件,但查無證據足以證明如果被告在場即可加以避免或防止,亦查無證據足以證明係因被告乙○○離開所以導致溺斃之結果,故依據前揭相當因果關係之法理,自難認本件死亡結果之發生與被告乙○○暫時離開泳池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四)被告丙○○部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曾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派員實地查明木新室內溫水游泳池,有無依據相關法令設置必要之安全設備。
該局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派員實地檢查後發函表示,依據臺北市游泳場所營業衛生管理檢查表所第八項有關游泳場所開放期間涉水池應有專人現場管理、應設置專任救生員並應備救生用具及急救箱等設備,木新游泳池經檢查係符合規定等情,有該局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北市衛生二字第0九一四0六四三一00號函暨所附之檢查表在卷可按。
且死者當時並非意識全然喪失,對於證人所詢是否抽筋乙節,仍能為「嗯嗯」反應,且有喘氣,已據證人楊慧怡證述明確有如前述,是在溺水原因不明之情況下,被告僅採取保守之復甦保護姿勢,而非輕率移動,尚難遽指有何不當,亦無過失之可言。
(六)又中華民國水上救生協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乙○○、丁○○施救過程並無不當,被告丙○○對於游泳池救生設備之設置並無不當疏失,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揭結論相同,有該會九十二年九月五日(92)水秘字第一一二一九號函及所附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
是本件死者之死亡,應無人為因素,而本件難期被告有防範之可能,被告應無過失。
被告既無過失可言,自難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責。
四、經查:
(一)證人楊慧怡證稱:死者溺水後對於其所詢是否有腳抽筋乙節,仍能為「嗯嗯」反應,且有喘氣等語(見相驗卷宗九十年八月十一日偵訊談話筆錄),足見事發當時,死者之意識仍屬正常,尚未發生因口中或呼吸道中有嘔吐物致使呼吸道堵塞之情形,況雖由卷附相驗屍體證明書載明被害人之死因為「吐出胃內容物引起呼吸道阻塞而窒息死亡」,惟僅能由上開死因推論出死者最終係因為嘔吐物阻塞呼吸道而死亡,並不能導出於被害人溺水之際,口中及呼吸道即已存有嘔吐物之結論,且卷附臺北市消防局之救護記錄表亦僅勾選「昏迷無知覺」乙項,並未勾選「嘔吐」乙項,亦未附註記載有嘔吐物梗塞於口中之字樣,可知死者自九十年八月十一日上午十時十八分許事故發生至同日上午十時二十三分許救護車到達現場之期間內,仍未有嘔吐之現象,是不能認定死者於溺水之際,就因立即有嘔吐之現象,致使口中或呼吸道有嘔吐物存在,因而被告乙○○及丁○○當時並無從發現死者口中或呼吸道有嘔吐物,無所謂因輕忽大意未予以實行排除異物梗塞的急救步驟,使被害人未得到正確之急救之情事發生。
能否遽認被告乙○○、丁○○具有過失且與死者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有可疑。
(二)依據聲請意旨所提出之上開水上安全與救生教材第二一一頁之說明:若施救過程中溺者有嘔吐現象,應立即將其側臥,迅速重複一次暢通呼吸道及清理口腔之步驟,再繼續進行急救等語,可知應實施將溺水者側臥、重複暢通呼吸道及清理口腔之步驟之前提要件,係施救過程中溺者有有嘔吐現象,惟由上開卷證資料可知,死者由溺水之際至救護車到達現場之期間內均未發生嘔吐之現象,因而被告即救生員乙○○及丁○○縱確未依據上開教材之說明,未對死者實施側臥、重複暢通呼吸道及清理口腔之步驟,因本不符實施之要件,即無不當之處。
另聲請意旨亦稱:將溺者救離水中之後,即應暢通呼吸道並立即施行心肺復甦術,則被告乙○○及丁○○未對被告施行心肺復甦術即有過失等語,然應立即施予人工呼吸之前提,亦在於傷患發生呼吸停止之情形,而依據證人楊慧怡於偵查中所證:死者於拉抬上泳池畔時,其在場時仍有喘氣等語(見偵查卷宗第一一九頁),可知死者當時應無呼吸停止之現象,從而,聲請意旨認被告乙○○及丁○○就未實施上開所指步驟,具有過失乙節,尚不足採。
(三)按在一處游泳池,同時備有多位救生員之用意,在於救生員之間於有必要之時可以互相支援,隨時保持至少有一位救生員在場注意池中安全之狀況,並非謂所有的救生員均必須寸步不離的守在游泳池畔。
雖由證人楊慧怡於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二十四號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公開辯論期日時證稱:事發時沒有看到另外一位救生員,只有看到丁○○等語(見偵查卷宗第九十二頁),縱事發時被告乙○○未在游泳池畔,然游泳池畔尚有另一救生員即被告丁○○,已足維持救生員維護泳客安全之功能正常運作,況證人楊慧怡亦證稱:「我看見死者突然整個頭部皆浸於水中,因此我立即將他拉上池邊,並立即呼叫救生員前來。
」等語(見相驗卷宗九十年八月十一日偵訊談話筆錄),可知證人呼叫救生員前來之際,已先將死者之頭部拉離水面,被告丁○○旋即與證人合力將死者自泳池拉上岸邊,前後過程依聲請意旨所稱應至多在三十秒即半分鐘之內即已完成,參以死者發生本件意外之過程為:死者先稱如此練習打水很累,講完約過數秒後,證人即看見死者突然整個頭部皆浸於水中,手部有類似掙扎動作,有證人楊慧怡證述屬實,衡諸常情,縱救生員二人均在游泳池畔警戒,一般救生員在上開類似意外發生之情況下,於發現有人溺水至前往完成初步救助之時間,應不會少於三十秒,是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丁○○就此部分有何過失可言。
(四)聲請意旨另稱:被告丙○○經營游泳池,應知游泳池即有可能發生溺水意外而為危險源,對於游泳池應有監督義務而具有保證人地位,被告丙○○應知游泳池營業時間內應配置專任之救生員於適當地點,預備救生器具備用,適當調配及管理救生員,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其未設有擔架等設備供救生員使用,致使救生員竟需將患者抬出泳池,且救生員若有擔架用以保持被害人移動時身動水平,則呼吸道應可保持暢通,而恐無呼吸道阻塞之可能,是被告丙○○顯有過失云云。
惟被告丙○○雖無法於泳池開放之際,隨時注意救生員之一舉一動,但業已於同一時段安排兩位具有合格救生員資格之救生員在游泳池畔維護泳客之安全,難謂其未盡調配及管理救生員之責任,況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亦以北市衛二字第09140643100號函表示檢查項目第八項「游泳場所開放期間涉水池應有專人現場管理、應設置專任救生員並應備救生用具及急救箱等如前所述,死者於溺水意外發生之際仍可以言語,直至以救護車送醫期間,尚未有嘔吐之情形,足見當時並不生以如何之方式移動,死者方不會因為嘔吐致使呼吸道不暢通之疑問。
(五)就卷附中華民國水上救生協會鑑定報告之案情分析五可知,鑑定報告僅說明「推定死者停留於游泳池急救期間,呼吸道無異物梗塞之情形」,與聲請意旨所稱之內容顯有不同,況聲請人陳稱:「我兒子生前稍胖及尿酸過高外,無其他之宿疾」、「在二、三年前有昏倒紀錄,時常有喘不過氣之情形」等語(見相驗卷宗九十年八月十一日偵訊談話筆錄)、「(檢察官問:對於救護記錄記載你兒子偶而昏倒,是不是你的陳述?)是的,且我有在救護紀錄上簽名。」
(見偵查卷宗四十四頁反面),可知鑑定報告所記載之死者尿酸過高與近年曾有昏倒一事,確屬真實,鑑定報告亦未如聲請意旨所稱,謂被害人病史中有多次之昏倒紀錄,聲請意旨顯有誤會。
另縱使鑑定報告中所稱死者進食早餐之時間有誤,亦無以此即認鑑定報告全無可採,況駁回再議處分書亦非徒以鑑定報告認定被告三人並無過失。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就其事證採認之理由詳予說明,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
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乙○○、丙○○、丁○○足認有業務過失致死犯罪嫌疑,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即無不當,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容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雅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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