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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二四六號
聲 請 人 德城行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代 理 人 劉興業律師
被 告 乙○○
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五四四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應於收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若逾越此項期間始提出聲請,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德城行有限公司以被告乙○○涉嫌違反商標法,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為不起訴處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一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五四四號駁回再議,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五四四處分書,逾越十日之再議期間,迄同月二十四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一紙附於前開上聲議字卷宗,及本院卷附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法警室收狀章可稽,堪信為真實。
從而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已逾越十日之聲請期間,其聲請程序為不合法,且屬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楊代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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