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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九一號
聲 請 人
即告訴人 冠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林美雪
代 理 人 黃福雄律師
周奇杉律師
被 告 甲○○
右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0四八號處分書(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七0八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冠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歐公司)以被告甲○○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0四八號駁回再議,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後,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於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臺北市大同區○○○路○段一六三號「大車汽車精品百貨行」之負責人,明知UNITOP車用晴雨窗為聲請人即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物,竟未經告訴人同意,將該重製物以新台幣五百元(下同)或四百元不等之價格在市面上販售圖利。
嗣經告訴代理人周奇杉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及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分別在上址以五百元及四百元購得汽車晴雨飾窗後,乃會同警方前往上址並查獲前開重製物,因認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之罪嫌。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著作權法保障者既為人類之精神創作,則享有著作權之標的自應以具有人類精神創作為必要。
今本件告訴人雖主張其所生產之車用晴雨窗,係委由案外人陳嘉瀛製作設計圖,並約定該設計圖之著作權由告訴人享有,則依該設計圖所生產之立體物晴雨窗應為該圖形著作之重製,因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惟該晴雨窗之設計圖,其創作目的並非在產生美術圖形本身,而在依該圖形尺寸、結構等予以施作生產之晴雨窗立體物,故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於著作權法保障之重製權,而係單純之實施。
又此種實施權之保障,應係屬專利法保護之範圍。
今告訴人於設計完成製作該車用晴雨窗後,即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處(現已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組)提出新式樣專利之申請,惟未獲核准。
顯見告訴人對此產品係屬專利權保障範圍之事實,亦有所認識。
今該產品於未獲專利權保障之情形下,遽改為主張應受著作權法之保障,尚非有理。
因此,被告將告訴人屬於科技及工程設計圖形之車用晴雨窗設計圖,製成立體實物之行為,並非著作權法保護之範疇,換言之,即無告訴人之著作權受侵害可言。
是本件車用晴雨窗既非著作權法保障之物,則被告等所為即與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等確涉有上開犯行,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爰為不起訴處分。
五、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聲請再議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曾請求檢察官調取被告經營之大車汽車精品百貨行,使用案外人陳玠華名義,以仿製聲請人之晴雨窗申請專利之設計圖,以證明被告重製聲請人之著作,惟檢察官竟未調取,調查證據顯有不備。
㈡聲請人除申告被告重製、改作聲請人晴雨窗產品之設計圖外,另申告被告重製聲請人晴雨窗包裝盒之圖形及文字製作,但檢察官竟未做任何處理,偵查自有疏漏。
㈢聲請人之晴雨窗「下緣部分向內呈圓角彎入」,與市售產品單調而生硬設計大不相同,故該晴雨窗設計圖已合乎著作權法「原創性」之要求。
且著作物只要合乎「原創性」要求,即受著作權法保護,與是否量產、是否合乎其他智慧財產權保護要件無關,檢察官將二者混為一談,顯非正確。
㈣被告剽竊聲請人晴雨窗設計圖,侵害聲請人重製權;
仿製成產品,侵害聲請人改作權;
剽竊包裝盒設計圖樣,亦侵害聲請人之重製權。
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再議聲請後認為: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創作係指著作人將其內心思想、感情、感覺、發現、或評論,藉語言、文字、符號、繪畫、聲音、影像、肢體動作等表現方法,以個別獨具之創意表現於外者,因此著作物若缺乏「創作性」,亦即該著作若無法表現出作者個人之思想、感情、感覺、發現或評論者,即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本件晴雨窗係使用於汽車窗戶上緣,藉以遮擋陽光及雨水之商品,該商品在外國早已設計製造,迄一九九六年間,國內汽車雜誌即有歐文、宏倫、茂盛等商家廣告行銷,有一九九六年 PARTS & ACCESSORIES 汽車雜誌內頁、八十五年二月、十月份汽車情報雜誌廣告可供參酌。
而晴雨窗既係使用於汽車窗戶之商品,自然以適合於遮擋陽光、雨水之實用性,及造型之美觀而設計,惟因各型汽車窗戶在角度上是尖是圓或有不同,但因囿於汽車車窗四邊形基本造型之限制,各種晴雨窗之造型亦大同小異,因而縱有商家設計之晴雨窗有相當獨特之實用性及美觀性,果若尚未到達足以表達作者個人獨特之思想、感情、感覺、發現或評論之「創作標準」,得以美術工藝品視之外,應屬專利權保護之範疇。
觀之聲請人「下緣部分向內呈圓角彎入」之設計,連新式樣專利申請都被主管機關駁回之情,顯見該晴雨窗連新穎性都沒有,亦即未脫市售相同產品之造型模式,遑論需有表達著作人個人思想、感情、感覺、發現或評論之「創作標準」,因而無論是聲請人之晴雨窗設計圖或其產品,均非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自難依聲請人片面之指訴,遽認被告之罪責。
又系爭晴雨窗包裝盒文字部分,係針對產品效能之說明,聲請人與被告產品之說明內容並不相同;
構圖部分雖同採黃、藍色系,版面佈署大致相同,惟左側有明顯不同各自之商標、右側則有不同造型汽車照片,有該外包裝盒照片在卷可供比對。
是以二個包裝盒外觀整體觀之,在設計時容有參考之可能性,但因內容諸多不同,當非重製之行為,遑論該外包裝設計合不合乎「創作性」,非屬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
因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再議應予駁回。
七、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關於聲請人車用晴雨窗設計圖是否具有著作權部分:系爭設計圖是聲請人於八十五年間委託陳嘉瀛先生研發設計並約定著作權由聲請人享有,依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所示,聲請人之產品與一般產品外觀比較結果,其不同點在於聲請人之產品於「下緣部分向內呈圓角彎入」,有異於舊有遮陽(雨)板外觀單調生硬之平面設計,即該設計圖有特殊之圓弧造型設計,已具備著作權法之原創性。
而原處分以聲請人產品可多量生產為由、又未具備取得專利權之要件,認該設計圖不具原創性,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被告等仿製行為已構成著作權法上之重製或改作:依最高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非字第0二四五號非常上訴理由書意旨,如著作之唯一目的,是將設計圖立體化成為實體,則他人未經授權及擅自仿製,不啻以立體形式再現該設計圖之內容,該仿製行為自非單純之實施,而為著作權法上之改作或重製,原處分意旨以著作權法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七款之立體或平面圖形僅限於圖形著作,不包括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且該規定已經刪除為理由,處分不起訴,違背立法意旨,其法規適用亦有違誤。
㈢另關於聲請人晴雨窗包裝盒之部分:⑴聲請人「UNITOP晴雨窗」之彩色包裝盒,係委由陳嘉瀛設計後再交付宏迪印刷品有限公司承印。
⑵而聲請人與被告之間包裝盒相同之處,包括有①皆係以藍色為底色;
②包裝盒正面上方皆設有佈局形狀相同之黃色圓弧形條紋格,其內有相同顏色及相同字體之商品名稱;
下方有相同字體之商品特點簡介;
③包裝盒正面左側皆有佈局相同顏色、字體之商品商標及類似文字,表明其為原創產品;
右側印製有產品裝設於車上之照片;
④被告包裝盒之簡介「高速行駛、風切聲小、風阻低」、「本產品採用3M超黏雙面膠」,與聲請人包裝盒之簡介「低風阻、高速行駛、風切聲小」、「外貼式用美國3M強力貼膠、附著力強」完全相同;
⑤包裝盒正面上方皆標明晴雨窗之圖樣及商標,開口處則以二片、四片或二入、四入之方式表明商品之數量、適用之車種。
⑶故被告之包裝盒圖樣之整體佈局(包裝盒兩大面印刷中主要一面之色塊、圖片、文字等區塊構成之編排方式)、版面設計、內容、盒體形狀均與聲請人系爭包裝盒極其近似。
僅於文字之中日文、大小尺寸及是否反白等細微處略為修飾,是被告確有重製、改作聲請人晴雨窗包裝盒之設計之情。
從而處分書以:二包裝盒外觀整體觀之,在設計時容有參考可能性,然內容諸多不同,當非重製為由,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顯有違誤。
八、本院之判斷:㈠著作權有無之認定:⒈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是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
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現形式外,尚須具有原創性。
而所謂原創性,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新式樣等專利要求之新穎性為高,但其精神作用仍須達到相當之程度,始可認為具有原創性。
故著作人如係自行創作,並未抄襲剽竊他人作品,即可認為具有最低度創意。
⒉經查本件晴雨窗之設計圖,既由聲請人委由案外人陳嘉瀛創作,並約定該設計圖之著作權由聲請人享有,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就該設計圖即享有著作權。
雖然國內汽車雜誌有歐文、宏倫、茂盛等商家之廣告行銷,已有同類相似之且據聲請人所陳:①本件設計於「下緣部分向內呈圓角彎入,有特殊圓弧造型」之設計,不同於舊型遮陽(雨)板之平面設計;
②且其設計係一體成型之長條微弧片體,其一側向外弧彎拱起,下方並呈迴彎之勢,線條流線予人一氣呵成之感,且其弧彎設計,除益增其柔美之立體感外,並可有效降低風阻係數,使高速行車時風切聲小,降低車行噪音並降低駕駛者之壓力;
且其各線部俱為圓弧,而無傷及人手之虞,兼具功能與美感,實為同類物品中前所未有之一大佳構等語,與國內其他同類產品不同,足證聲請人就該設計圖之創作,並未抄襲剽竊他人作品,可認為具有最低度創意,是系爭車用晴雨窗之設計圖仍具有原創性,應屬於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之著作。
⒊次查系爭車用晴雨窗之包裝盒上之文字、構圖、色系,即產品說明、商標圖樣、圖中汽車照片等,均係針對產品效能之說明,著作人即聲請人就該包裝盒之創作,並未抄襲剽竊他人作品,亦應認為具有最低度創意,具有創作性,仍應受著作權法保護。
㈡重製有無之認定:⒈次按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者而言,並非以重複製作後所呈現之平面或立體形式為區別標準,故將平面之美術或圖形著作轉變為立體形式究屬重製,抑或實施行為,自需就該平面之美術或圖形著作與轉變後之立體物加以比較認定,如美術或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係以平面形式附著於該立體物上者,固為美術或圖形著作的重複製作,如立體物上以立體形式單純性質再現平面美術或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者,亦為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重製行為,例如將小鴨卡通圖製成小鴨玩具 (立體物),該玩具再現小鴨卡通圖之著作內容者,即為重製行為,未再現小鴨卡通圖之著作內容者,則為實施行為。
非謂將平面之美術或圖形著作轉變為立體形式均概稱為實施行為,不受著作權法之規範(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被告並未重製聲請人所創作之系爭晴雨窗設計圖與包裝盒設計圖,而係依著作標示之尺寸、規格或器械結構圖等,以按圖施工之方式,將著作表現之概念製作成立體物而生產晴雨窗與包裝盒,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依聲請人享有著作權之車用晴雨窗及包裝盒「設計圖」製成立體實物之行為,屬於「實施」之行為,而非單純性質再現平面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之「重製」行為或「改作」行為,即與著作權法無涉。
⒊又查聲請人創作本件晴雨窗及包裝盒設計圖之目的,並非在於產生美術圖形本身,而係在於依該圖形尺寸、結構等,以模具製作或機械製造可多量生產之工業產品。
因此聲請人就本件屬於科技及工程設計圖形之車用晴雨窗設計圖,如欲專有其製成立體實物之權利,則應依專利法之規定尋求保護,始屬正辦。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就系爭晴雨窗及包裝盒設計圖享有著作權,惟因被告並未重製該等設計圖,而係以按圖施工之方式,將著作表現之概念製作成立體物,進而生產晴雨窗與包裝盒,因此並未侵害聲請人之著作權;
聲請人如認為其專有實施製成立體實物之權利受侵害,應另循專利法以求救濟。
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均已詳加斟酌,且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規定,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上開處分書中詳為論述法律上之理由,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
本件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慧 芬
法 官 歐陽漢菁
法 官 邱 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素 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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