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2,自,303,200402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0三號
自 訴 人 憶瑞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之自訴狀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

查本案起自繫屬本院迄本院為本件裁判時,被告之住所、居所均係在台北市大同區○○○路○段一0二巷二一弄六號,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為地,故其犯罪地不明(所謂犯罪地,應以自訴人所指訴被告實際侵占EO-八六九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及號牌二面之行為地屬之,而本件被告向自訴人租車之地點並非犯罪地,故不得以自訴人之營業場所作為犯罪地),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應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建廷
法 官 官信成
法 官 林怡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