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起任職於自訴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復不能證
-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竊盜、業務侵占罪嫌,主要係以自訴人公司產
- 四、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有何竊盜、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普立諾斯
- (一)證人庚○○○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伊是直銷商,己○○於九十一年
- (二)證人甲○○於本院證稱:己○○擔任業務經理,黎晨離職後,楊麗
- (三)再證人楊麗玫於本院證稱:在合事威擔任經理,若當場進貨就在櫃
- (四)又證人甲○○證述:公司有發現逾期的貨品。(問:經銷商對公司
- 五、綜上,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己○○有其所指之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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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二七號
自 訴 人 美商合事威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月桂
自訴代理人 傅國光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陳信宏律師
舒正本律師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起任職於自訴人美商合事威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竟乘自訴人公司組織縮編,人手不足之際,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擅自竊取自訴人公司之產品「青春露」、「艾菲思」等共五十瓶,以新台幣四萬六千元之賤價(原價約為十五萬元)賣給自訴人之經銷商庚○○○,並將所得款項據為己有,損及自訴人之利益。
被告另於同年二十六日將經銷商退貨給自訴人公司之同類產品二十四瓶,於收取後,未繳回自訴人公司,將之侵占入己,並以三萬二千五百五十元之賤價(原價約為六萬元)售予自訴人之另一經銷商戊○○小姐,所得款項亦據為己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再按自訴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竊盜、業務侵占罪嫌,主要係以自訴人公司產品價目表影本及銷貨單影本各一紙,並聲請傳喚證人庚○○○、楊麗玫、丁○○等人作證。
四、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有何竊盜、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普立諾斯、艾菲思是美國進口,要透過楊麗玫才拿得到,出貨都向楊麗玫,拿到貨款之後就繳回去,公司價錢就是六萬五千元,除了青春露外,都是過期貨,公司以低於五折的價格賣,伊沒有竊盜及業務侵占行為等語。
經查:
(一)證人庚○○○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伊是直銷商,己○○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拿合事威公司青春露及艾菲思共五十瓶來賣。
貨的來源都是向己○○經理接洽,當初的價錢是九萬零七百五十元,伊付四萬六千元(提示自訴人提出之出貨單影本一紙)。
楊麗玫是公司的經理,伊平常去公司都是找楊麗玫,吳月桂是楊麗玫的母親,沒有與吳月桂業務往來過。
沒有貨就會去公司拿貨,平常由楊麗玫經理或甲○○出貨給伊等語。
依證人庚○○○之證述及自訴人提出之產品價目表影本及銷貨單影本各一紙,僅能證明被告己○○有以四萬六千元販賣青春露及艾菲思共五十瓶予庚○○○之行為,然被告為自訴人公司之業務經理,本即以販賣貨物給直銷商庚○○○為其主要工作,自訴人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己○○販賣予庚○○○之貨物為被告竊盜或業務侵占而取得,自難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竊盜或業務侵占犯行。
(二)證人甲○○於本院證稱:己○○擔任業務經理,黎晨離職後,楊麗玫經理是實際負責人,吳月桂是負責人,沒有管事。
經銷商必須填寫訂購單,付現、刷卡,伊再寫出貨單,向倉庫領取貨品給他們,在櫃臺有放幾瓶存貨,必要時可先拿,然後再寫出貨單,櫃臺的貨由楊麗玫經理及其先生控管。
(問:你任職當中有沒有發現櫃臺的貨有不見?)伊不清楚。
己○○必須先填寫出貨單借貨,然後向倉庫領取。
收回購貨現金時交給楊麗玫經理,會寫收發證明及出貨證明與楊麗玫經理核對,收發證明上面有記載現金、支票多少這些款項,還有郵購。
己○○收回銷售貨物金錢後,一般是先跟櫃臺核對,然後再把現金交給楊麗玫經理。
(問:你任職櫃臺時候,己○○有沒有欠櫃臺貨?)伊與他接手沒有欠過,其它的伊不知道。
普立諾斯、艾菲思產品放在倉庫及櫃臺的存貨,由楊麗玫經理或她先生控管,每一樣產品都有控管,不是只有這二樣等語。
依證人甲○○之證述,不論經銷商或被告向自訴人公司領取貨物,均需填寫訂貨單或出貨單,由櫃臺人員向倉庫領貨,嗣後將收回之現金與櫃臺人員核對,再將現金交給實際負責人楊麗玫,且倉庫及櫃臺的存貨由楊麗玫及其先生控管,故自訴人公司之貨物及貨款,進、出均有一定之管制流程,楊麗玫為自訴人代表人吳月桂之女,且為自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倘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自訴人應可輕易取得被告出貨及收回現金等相關證據以資證明被告犯行,惟本件自訴人除提出上開產品價目表影本及銷貨單影本各一紙外,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有將領取之貨物或收回之現金侵占入己之行為,且證人甲○○亦證述其與被告經手之貨物並無短少,是自訴人指述被告有業務侵占犯行,尚難採信。
(三)再證人楊麗玫於本院證稱:在合事威擔任經理,若當場進貨就在櫃臺刷卡或付現、支票方式填寫進貨單,再由櫃臺到倉庫領貨,都有列帳管理。
經銷商若在中、南部則用郵購的方式,當時己○○在公司擔任業務部經理,基於業務需要,有時候會先出貨給他帶出去,己○○出差回來就拿收回來的費用做沖銷的動作。
(問:為何會發現庫存的或有短少的情形?)當時員工比較少,伊會先放一些庫存在櫃臺,櫃臺小姐林淑婷是己○○的太太,伊除了用肉眼發現有短少之外,還有新竹那邊欠公司的貨,伊確定這些貨請己○○收回來,但沒有繳回公司。
台灣合事威公司是伊負責,經銷商進貨由櫃臺到倉庫領貨,櫃臺是甲○○、林淑婷,向伊或伊先生領貨,領貨時要填寫簡單的出貨單,己○○的貨是先跟櫃臺借貨,要填寫憑據,用收回來的銷貨單跟櫃臺結算,有發生帳目不符,是伊自己發現的,林淑婷也有打電話跟伊說過等語。
由證人楊麗玫之證述自訴人公司貨物之管制流程,與證人甲○○之證述大致相符,自訴人公司之貨物既有列帳管理,被告己○○縱先出貨,亦應填寫憑據,用收回來的銷貨單與櫃臺結算,雖證人楊麗玫證述被告從新竹收回來的貨沒有繳回公司、有發生帳目不符及用肉眼發現櫃臺的貨有短少云云,惟其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資佐證,且證人楊麗玫為自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其母之名義登記為自訴人公司之負責人,並提起本件自訴,本即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僅以肉眼為憑,顯屬空泛,自難認證人楊麗玫之證述為可採。
(四)又證人甲○○證述:公司有發現逾期的貨品。(問:經銷商對公司產品之保存期限曾提出何種異議?)寫法的問題,衛生署規定有效期限到幾月幾日,寫二年不合規定。
合事威公司修改標籤日期。
逾保存期限的貨放在倉庫。
合事威公司產品,因制度上的調節,更改價格。
經銷商退貨必須拿回貨品、發票及購貨單,退貨貨品由櫃臺辦理完後,退回倉庫。
公司退現金或支票給退貨經銷商等語。
證人乙○○證稱:為了拓展公司業務,己○○介紹認識楊麗玫經理及她先生,林克彥是伊朋友,當天有楊麗玫經理及她先生、林克彥、己○○,談論跟林克彥配合要販賣合事威公司的產品,產品內容是二瓶東西,名稱忘記了,該次產品價格比統一出貨價還要低,幾折忘記了,與定價有差別,比一般直銷商統一購買的出貨價更低,我們才會跟對方合作,最後沒有購買,因為林克彥認為沒有市場價值等語。
證人丙○○亦證稱:伊是經銷商,九十一年五月,因有效期限過期,向合事威公司換貨,只有一個人發現青春露過期,向伊要求換貨,合事威公司楊麗玫經理處理,把過期的貨拿回去換新的貨,包裝一樣等語。
由證人甲○○、乙○○、丙○○之證述可知自訴人公司之貨物有因逾保存期限而退貨、換貨之問題,且販賣之價格亦曾更改,甚至比一般直銷商之出貨價更低,是被告辯稱自訴人公司的貨過期,以低於五折的價格販賣,並非毫不可採。
至證人丁○○證稱:伊是直銷商,沒有向己○○拿過貨,伊向公司拿,找甲○○或楊麗玫經理,有時候現金,有時候開票等語,其證言並無有利被告或不利被告之處;
證人戊○○經本院傳喚因無此人或遷移不明而被退回,有本院送達證書二紙在卷可憑,自訴人亦無法提供正確之年籍、住址以供傳喚,併此敘明。
五、綜上,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己○○有其所指之竊盜或業務侵占犯行。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程 暉
法 官 吳 靜 怡
法 官 楊 晉 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惠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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