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2,自,334,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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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三四號
自 訴 人 甲○○○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萬宏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又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

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亦經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自訴人甲○○○有限公司於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具狀向本院提起自訴,有卷附自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戳一枚可稽,其提起自訴雖未委任律師為之,然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規定之意旨,本院尚無須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先予敘明。

三、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五月至自訴人處消費共新臺幣(下同)二萬一千元,買單時無法結帳而要求簽帳,保證會付清帳款,更要求經理共同擔保,保證會如期償還,然屆到期日所簽發之帳款不獲兌現,要求被告處理跳票,更逃匿無蹤不見渠影,因認被告所為業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云云。

四、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詐欺犯行云云,無非以自訴人代表人王萬宏之指訴,並提出被告簽發之本票一紙為據。

訊據被告對曾在自訴人處簽帳消費,且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簽發本票一紙予自訴人之事實坦認在卷,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自訴人之所以無法找到渠,係因渠未居住在而未還錢,實無詐欺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本院質諸自訴人代表人何以認為被告涉犯詐欺罪,自訴人代表人陳稱係因被告當初沒有付錢,前往被告之桃園住所亦找尋不著被告,故認被告涉嫌詐欺,今被告業已與其達成和解,錢亦已還清,已不認為被告涉嫌詐欺,又當時被告與之洽談和解之際,態度非常誠懇,且被告有提及係因小孩就學及換工作之關係,故未與之聯絡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堪認被告並無對自訴人或其員工施用任何詐術致使自訴人或其員工陷於錯誤之情事甚明。

參之本院詰之自訴人代表人於被告簽發本票之際,有無同時要求被告留下電話、地址等資料,自訴人代表人陳稱當時並無要被告留下證件資料,之所以知道被告居或其員工並未要渠留下電話、地址等資料,之後經理亦未向渠索討本案之款項,若渠知道自訴人向渠索討款項,渠會還錢等語(見同日準備程序筆錄),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返還自訴人上揭款項,且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亦足以認定被告確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僅係未依時償還積欠自訴人之款項耳。

綜上所述,被告既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復無施用詐術致使自訴人或其員工陷於錯誤之情事,被告所辯渠無詐欺之故意等語,堪以採信,是縱本件被告對自訴人應負民事責任,然究屬民事糾葛,核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罪嫌顯有未足,應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揆諸首揭意旨,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蔡世祺
法 官 黃紹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新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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