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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七六號
自 訴 人 乙○○
自訴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又刑法上誣告罪,乃必以行為人其所申告之行為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方有該當(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判例、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九八號判例參照)。
再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八一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其所依憑之理由無非係以被告意圖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而在毫無證據之情形下,虛構事實,謂自訴人涉及教唆毀損,而於九十一年七月份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對自訴人提起毀損告訴,並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九八四八號不起訴處分書以資佐證。
四、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有於九十一年七月間至大安分局對自訴人乙○○提起毀損告訴,經台北地檢署為上開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因為九十一年五月間,我與自訴人間就攤位問題曾起爭執,自訴人曾帶人來砸我的攤位,而我就這件事情有向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並且在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檢察官偵訊時表示要告詹欉,所以我合理懷疑是自訴人於翌日帶小弟來我的攤位潑油漆,只是因為我沒有足夠證據,所以檢察官對於我告訴自訴人毀損的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我就沒有提起再議等語。
五、經查:㈠本件被告確實有於九十一年七月七日至大安分局對自訴人及詹欉提起毀損告訴,內容略為:自訴人與詹欉合謀教唆一男子,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二十時,以紅色油漆潑灑被告設於台北市○○區○○街一0六之三號之攤位,致攤位上陳列之玉器因遭油漆附著而損壞等語,該案經移送台北地檢署偵查後,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九八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在卷,且有該份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
㈡而被告所告訴上開案件之事實,業經被告提出監視錄影帶之翻拍照片七幀(見台北地檢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九八四八號第十六頁至第十九頁)以資證明,且自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以觀,自訴人亦不否認被告之攤位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遭人潑灑油漆之事實,僅辯稱:我不認識去潑灑油漆之人,也沒有教唆別人去做等語,足以證明被告於該案件所申告其經營之攤位遭他人潑灑紅油漆而遭毀損乙節事實確係屬實,尚非虛構。
㈢又被告所擺設之前開攤位係緊鄰於自訴人所開設之店面,雙方就攤位問題多有爭執,且曾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因被告欲於攤位鋪設木板,而與自訴人發生肢體衝突,雙方均向台北地檢署互相提出傷害告訴,經台北地檢署分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二一號、第一三三二二號偵查,嗣因雙方均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檢察官偵訊時當庭撤回對彼此之告訴,上開案件均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由此可見,被告與自訴人雙方確實為攤位問題互生嫌隙之情。
且被告確實於台北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二二號案件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檢察官偵訊時,表示要對詹欉提出恐嚇告訴等語(見台北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二二號卷宗第四頁反面),翌日被告之攤位旋即遭人潑灑油漆,時間點即為巧合,被告因此懷疑、誤認係自訴人及詹欉二人教唆他人為之,並非與常情有悖。
且被告於上開案件提出告訴後,亦積極提出證據,如舉傳證人黃利勝及提出錄音帶為證,雖上開證據均為檢察官所不採信,而對自訴人為不起訴處分,惟核諸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判例意旨「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
,本件被告對自訴人所提出告訴上開案件,係因被告無法提出令檢察官採信之積極證據致自訴人為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惟其攤位遭他人毀損係事實,被告與自訴人間又有前開怨隙,自難認被告有虛構事實而提出前開告訴之誣告主觀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定被告有何虛構誣告之主觀上犯意,是自訴人認被告所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尚難認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誣告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建廷
法 官 官信成
法 官 林怡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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