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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三號
自 訴 人 乙○○○材料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迺煥
代 理 人 陳福寧律師
被 告 甲○○
丙○○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甲○○、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起,以台灣口味、美而美名義,向自訴人公司購買紙盒等製品,至同年十一月份為止,應付貨款金額總計新台幣(以下同)十三萬七千三百六十元,甲○○交付自訴人公司一紙付款人為誠泰銀行城內分行、支票號碼JC0000000號、發票人為丙○○、發票日期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票面金額十三萬七千三百五十元之支票以清償上開貨款,另甲○○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再以台灣口味、美而美名義,向自訴人公司購買漢堡盒等製品,至該月月底共計應付貨款為三萬一千七百二十三元,甲○○乃交付自訴人公司一紙付款人為誠泰銀行城內分行、支票號碼JC0000000號、發票人為甲○○、發票日期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三萬一千六百元之支票以清償上開貨款,自訴人不疑有他,均依訂貨明細交付貨品,直至上開二紙支票到期,竟被以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全為由,均未獲兌現,始知受騙等語,因認被告甲○○、丙○○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丙○○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無非以請款單九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甲○○固承認與自訴人有上開交易,且尚未給付自訴人上開貨款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並沒有要詐欺自訴人的意思,支票之所以未能兌現,是因為我發生財務問題,原本預定要取得的貨款沒有如期進來,至於印章不符的部分,是因為當初我是以丙○○的名義去向銀行申請支票,我認為銀行也知道是我申請的,所以我覺得用我的名義在發票人上蓋章應該也是可以的等語;
被告丙○○亦堅詞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當初甲○○向我借用支票的時候,他的財務狀況良好,所以我並沒有要詐欺自訴人的意思等語。
四、經查:被告甲○○確實有於九十年九月間至十二月間,以台灣口味、美而美之名義向自訴人訂購紙盒及漢堡盒等貨品,先後應付貨款金額為十三萬七千三百五十元及三萬一千六百元,甲○○乃交付如前所示之支票二紙予自訴人以為付款,然經自訴人提示後,分別以存款不足及印鑑不符等原因遭退票,而不獲兌現之事實,為被告甲○○所不否認,亦有請款單九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在卷可稽。
然自訴代理人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訊問時自承:被告甲○○與自訴人間於本次交易前即有多次生意往來,而且往來情形均良好,僅有本件二紙支票跳票之情形發生,之所以誤認為被告有詐欺之犯行,係因一直找不到被告甲○○解決此事,方提起本件自訴,而被告現已將所積欠之貨款還清,本件實屬誤會等語(見本院當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甲○○與自訴人間曾有多次生意往來,且交易情況正常,是尚不得僅以本件二紙支票未能兌現,即認被告甲○○有何詐欺之主觀犯意,且亦不得以被告丙○○有提供被告甲○○支票使用之行為,即認被告丙○○與甲○○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以本件應屬民事上債權債務關係,從而被告甲○○、丙○○之行為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丙○○確有前開之詐欺犯行,其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依照首開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建廷
法 官 官信成
法 官 林怡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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